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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商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沈立强与张建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立强,张建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商初字第1952号原告(反诉被告)沈立强,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峰,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兰云,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艳凤,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沈立强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光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沈立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安,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兰云、魏艳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立强诉称,被告张建峰在我处加工电池,累计拖欠加工款93760元,其于2014年4月8日书写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其仅支付13000元,至今仍拖欠80760元不予偿还。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建峰支付电池加工款8076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807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建峰辩称,原告沈立强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我给原告沈立强出具的欠条实际上是双方就电池加工款所达成的一致意见,该欠条中并未约定何时还款,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何种责任。另外,欠条并非借据,不属于我向原告沈立强借用的款项,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不应承担银行利息。二、我未支付给原告沈立强加工费,是因为其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加工电池的原材料由原告沈立强提供,如果电池在出厂3个月内有质量问题退还给原告沈立强,在15个月内出现大批质量问题时,由原告沈立强承担经济责任。但原告沈立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所加工的电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是接线柱漏酸,二是放电时间短,压差大,骑车里程少,三是单只落后多,四是电池极板内部断格,导致客户大量退货,现仍有大量的不合格电池被不断退回,给我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张建峰反诉称,我在反诉被告沈立强处加工电池,并由其经过物流渠道运送给我��我再将电池卖到各电池经营商处。因反诉被告沈立强为我加工生产的电池质量不合格,达不到行业标准,致使大量消费者退、换货,给我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沈立强赔偿我经济损失255600元。反诉被告沈立强辩称,反诉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电池加工合同关系,张建峰向我方出具欠条是因为其欠案外人宋士平电池加工款,而宋士平欠我的款项,经三方沟通张建峰于2014年4月8日向我出具了欠条,所以反诉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因债务转移而形成的债务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8日,被告张建峰向原告沈立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沈立强电池加工款93760元,大写玖万叁仟柒佰陆拾元整。”反诉原告张建峰主张因反诉被告沈立强加工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客户大量退、换货给其造成经济损��,为此提交下列证据:1、沈新明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自2012年6月起沈立强、沈新明作为定作方与张建峰和宋士平建立电池加工合同关系。2、张建峰本人记录的账本一份,证明张建峰向沈立强支付电池加工款,双方之间存在电池加工合同关系。3、电池质保金协议书三份以及李连喜、李玉兰、王化钢出具的书面证明三份,证明张建峰和各经销商达成协议,如果沈立强加工的电池出现大批量退换货造成经销商损失,则电池货款作为质保金不予支付。4、经销商退货统计单四份及退货详单111张,证明因沈立强加工的电池不合格,退换数量较大,给张建峰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反诉被告沈立强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张建峰所提交的账本并不规范,缺乏必要的记账凭证,只能认为是一个小流水账,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电池质保金协议是张建峰与案外人签订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协议内容不符合常理,与账册中的存货余量不符,协议中缺少必要的退货损失计算标准;退货统计单及退货详单没有记载是何人书写,仅是在固定表格中填写了数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有一部分的时间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即使属实,也应在欠条中予以解决。案件审理中,被告张建峰申请对原告沈立强所加工的鑫丰牌铅酸电池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原告沈立强不同意进行该项鉴定,理由是:张建峰从未向其提出过电池质量问题,2014年4月9日以后宋士平未向张建峰提供过鑫丰牌电池,现在存放在张建峰仓库中的鑫丰牌电池无法确认就是宋士平加工的,现在已经超过15个月的蓄电池使用寿命,再做鉴定已无意义。被告张建峰陈述原告沈立强是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9日给其供应电池,供应了很多批,在2013年3月份���电池开始出现质量问题,2013年3月被告张建峰曾以电话方式向原告沈立强提出电池质量问题,沈立强同意给予调换,但实际上只调换了一部分,为此原、被告和宋士平协商从应付加工款中扣除3万元作为对电池质量问题的部分补偿,张建峰考虑到沈立强还会继续做电池业务,所以就同意了该部分补偿数额,但沈立强在收到欠条后就不做电池加工业务了。被告张建峰同时陈述按照国家规定铅酸电池的质保期为一年。以上事实,有欠条、书面证明、账本、电池质保金协议书、退货统计单及退货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立强所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张建峰之间存在电池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沈立强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电池加工合同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张建峰主张反诉被告沈立强所加工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合理期间内向张建峰提出过质量异议,张建峰也不认可沈立强曾提出过质量异议,按照被告张建峰所陈述的电池出现质量问题的时间2013年3月起算,到目前为止大部分电池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质保期,再进行质量鉴定已无实际意义,而且张建峰也无证据证明目前存放于其仓库中的电池是由被告沈立强所加工,不具备进行鉴定的相关条件。因此反诉原告张建峰基于电池质量问题要求反诉被告沈立强赔偿经济损失2556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立强自认被告张建峰在出具欠条后又支付13000元,现要求张建峰支付剩余款项807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立强加工费80760元。二、被告张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立强利息损失,以807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建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反诉费25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