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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非诉行审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卫生局与侍金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云港市卫生局,侍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非诉行审字第00011号申请人连云港市卫生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圣湖路38号。法定代表周伟,局长。委托代理人严书棣,连云港市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侍金成,灌云县安洁餐具消毒服务部实际经营者。申请人连云港市卫生局因被申请人侍金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其实际经营的灌云县安洁餐具消毒服务部(该服务部的受让者,未办理变更登记)期间,于2014年5月7日对其6份已清洗、消毒的餐饮具采样并委托连云港市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了检验,同年5月13日该中心出具的S2014WTS0438号检测报告显示,被检的被申请人侍金成生产的消毒产品检出大肠茵群超标,其生产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构成了消毒后的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违法事实。申请人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了连卫消告(2014)000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日送达被申请人侍金成。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确定的期限内未有进行陈述和申辩。同年8月6日申请人作出���卫消罚(2014)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侍金成罚款人民币叁仟元,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告知了救济途经。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1月21日,因被申请人未缴纳罚款,申请人向其送达《催告书》,限被申请人于十日内缴纳罚款3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元。2014年12月2日申请人经复核,认为被申请人已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而且改正违法行为,本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同意减免加处的滞纳金。2015年1月22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也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5年2月9日公开进行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严书棣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合��庭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决定及申请执行请求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连卫消罚(2014)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减免加处的滞纳金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连云港市卫生局申请执行的连卫消罚(2014)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3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新中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人民陪审员  吴连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相 媛后附法律条文法律条文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