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潘沪淮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79号被告人潘沪淮。辩护人岳海艳,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沪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沪淮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岳海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潘沪淮住处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弄XXX号XXX室将其抓获,并从上述地址缴获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冰毒)61.57克、尼美西泮15.75克、大麻叶5.38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季某某的证言、清点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收缴毒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潘沪淮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潘沪淮及辩护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潘沪淮住处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弄XXX号XXX室将其抓获,并从上述地址缴获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冰毒)61.57克、尼美西泮15.75克、大麻叶5.38克。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左右,从一个叫“圆圆”的女的手上买进过4、5次冰毒,价格在每克90元,其为了赚取中间差价,又多次以每克人民币100、110元的价格贩卖给一个姓潘的男子。后经其辨认,指认被告人潘沪淮即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2、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上述毒品已被扣押。3、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潘沪淮的61.5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5.75克粉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5.38克褐色植株中检出大麻成分。4、收据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扣押的毒品已被追缴。5、行政处罚决定证实被告人潘沪淮的前科劣迹情况。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沪淮到案情况。7、被告人潘沪淮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沪淮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达61.5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潘沪淮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沪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耀辉审 判 员 王美玲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