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号原告赵某某,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李某某,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5月结婚(未登记),属事实婚姻,1991年4月8日生子赵金斗。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矛盾日益激化,感情一直不合,经双方亲属多次劝解无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0年5月按习俗举行婚礼(未登记),婚后生子赵金斗(1991年4月8日出生)。现原告以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民委员会和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福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户口簿内页,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于1990年5月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至1994年2月1日时,原告已年满二十二周岁,被告已年满二十周岁,双方均已过法定婚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事实婚姻成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经本院调解,双方仍执意离婚,故原、被告无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5.00元,被告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秀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