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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赖淦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淦兵,男,1990年8月1日出生于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龙南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5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淦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淦兵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赖淦兵在杨村镇华欣商务宾馆338房开房容留赖某1、赖某2吸食冰毒;晚上11时许,赖淦兵再次容留赖某1、赖某2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淦兵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赖淦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赖淦兵在龙南县杨村镇华欣商务宾馆338房开房容留赖某1、赖某2吸食冰毒;晚上11时许,赖淦兵再次容留赖某1、赖某2吸食冰毒。2014年9月5日上午8时许,龙南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民警在对华欣商务宾馆进行治安检查时,在338房将被告人赖淦兵以及赖某1、赖某2三名吸毒嫌疑人员查获并当场缴获冰毒疑似物1小包、吸管、锡纸等物。经盘问,被告人赖淦兵如实交代其吸毒的事实,赖某1、赖某2则予以否认,公安民警遂将三人口头传唤至杨村派出所接受调查,通过现场检测,三人尿液均呈阳性,表明均含有冰毒毒品成分,后三人均供认吸食冰毒。龙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5日决定对赖淦兵行政拘留十五日。龙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赖淦兵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9月15日对被告人赖淦兵容留他人吸毒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9月18日对其进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赖淦兵的供述;吸毒人员赖某1、赖某2的证言;证人廖某的证言;物证扣押物品照片;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龙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淦兵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赖淦兵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淦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赖淦兵的刑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智辉代理审判员 :干晓慧人民陪审员 : 潘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