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徐秀华与韩建军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建军,徐秀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军,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咸良(特别授权),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华,女,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志坚、张文中(特别授权),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建军与被上诉人徐秀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韩建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建军以帮助徐秀华办理出国劳务事宜为由,于2009年6、7月收取徐秀华15000元,于2010年2月收到徐秀华16000元,合计31000元。后因相关出国劳务事宜未能办理成功。经徐秀华催要,韩建军于2010年8月返还徐秀华3000元,并于2010年11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徐秀华出国劳务费贰万捌仟元(28000元)”。2012年10月,韩建军再次返还3000元给徐秀华,余款经多次催要,韩建军未能返还,徐秀华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韩建军返还出国劳务介绍费25000元及利息2250元,合计27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韩建军辩称:韩建军只是作为徐秀华出国劳务的介绍人,介绍徐秀华到海安县远东劳务公司办理出国事宜,韩建军收取徐秀华的出国劳务费已全部交给该公司的经营者李翠芳,韩建军并未收取任何代理费用或好处费。后来在办理出国劳务过程中,因徐秀华采取造假手段,导致未能出国。徐秀华遂要求韩建军一同前往海安向李翠芳索要出国劳务费用。2010年11月9日,徐秀华带人将韩建军强行扣押在海安,威逼韩建军出具了本案所涉欠条一份。该欠条并不是韩建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在韩建军出具欠条后,徐秀华共两次到韩建军家中索要,即使该欠条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欠条上未载明还款时间,徐秀华主张利息也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徐秀华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银行存取款凭证、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韩建军是否受胁迫写下欠条;2、徐秀华起诉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如果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韩建军是否应当返还徐秀华25000元本金及利息2250元。关于争议焦点1,韩建军辩称其受到徐秀华的胁迫而写下欠条,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报警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故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徐秀华称多次去韩建军家中催要欠款,分别是2012年1月19日、2013年11月下旬、2014年4月3日,其中2012年1月19日、2014年4月3日曾报警求助,并提交姜堰区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予以证实,证人高某、陈某到庭亦证实徐秀华于上述时间去韩建军处催款。徐秀华在上述时间向韩建军催要欠款,其起诉之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韩建军辩称徐秀华仅于2012年1月19日、2014年4月3日去韩建军处催款,徐秀华于2014年5月4日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韩建军辩称收到徐秀华的出国劳务费后,已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李翠芳,并申请法院至姜堰邮政储蓄银行、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相关的转帐记录,但原审法院并未能从上述金融机构调取到转帐的相关凭证,韩建军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韩建军收取徐秀华相关费用后,未能按照约定办理相关委托事项,且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徐秀华相应款项,依法应予返还。徐秀华自认韩建军出具欠条后偿还3000元,要求韩建军返还25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韩建军欠款后,经徐秀华催要,未能及时偿还,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徐秀华主张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按年率6%计算利息为2250元(25000×6%÷12×18=225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韩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秀华出国劳务费25000元,并支付利息2250元,合计27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韩建军负担(此款徐秀华已预交,经徐秀华同意原审法院不再退还,韩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徐秀华)。上诉人韩建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徐秀华要出国务工,经人介绍请韩建军帮忙联系,韩建军就介绍徐秀华到李翠芳处办理出国事宜,并将收取徐秀华的出国劳务费转交给李翠芳。因此,韩建军与徐秀华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二、徐秀华缴纳费用后因其他原因导致未能出国,后于2011年又出国务工三年。徐秀华明知涉案款项已经交给了李翠芳。三、2009年底,徐秀华未能出国,便要求韩建军一同前往海安向李翠芳索要出国劳务费用,前后共去三次。第三次去的时候李翠芳家拆迁,无法联系上李翠芳,徐秀华便威逼韩建军出具了本案所涉欠条一份。该欠条并不是韩建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四、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本案中,韩建军没有过错或重大过失,徐秀华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徐秀华答辩称:上诉人韩建军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徐秀华因为要出国打工认识韩建军,韩建军承诺其有关系能够帮助徐秀华出国劳务。在这种情况下,徐秀华分两次共计给付韩建军31000元。至于韩建军有没有将款项交给其他人,徐秀华并不清楚。韩建军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韩建军收取了被上诉人的31000元后,最终徐秀华出国劳务事宜并没有办成,在这种情况下,徐秀华与韩建军交涉,韩建军明确承诺所收取的款项由其归还,并且出具了欠条一份,此欠条是韩建军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强行逼迫一说。三、出具了欠条后,韩建军已经归还了3000元,这一点足以说明该款项的偿还义务主体是韩建军,而不是其他人。综上,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韩建军向徐秀华出具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韩建军是否应按欠条偿还徐秀华本金及利息。对此,本案作如下分析:第一,欠条是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欠款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徐秀华提交了韩建军向其出具的涉讼欠条,韩建军对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涉讼欠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第二,韩建军收取徐秀华相关费用后,因未能按照其与徐秀华之间的约定办理相关委托事项,韩建军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处理未尽事宜,确认自己欠到徐秀华28000元,该欠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至于韩建军提出其因受到徐秀华的胁迫而写下欠条,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未采取向公安机关报警或向有关司法机关请求撤销该欠条等救济措施,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成立。第三,韩建军主张自己收到徐秀华的出国劳务费后,已转交给李翠芳,并申请法院至姜堰邮政储蓄银行、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相关的转帐记录,因原审法院并未能从上述金融机构调取到转帐的相关凭证,且韩建军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韩建军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韩建军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高继林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夏桂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