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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代法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柳虎发申请执行李全锁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虎发,李全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代法执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柳虎发,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代县城xx小区。被执行人李全锁,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代县城xx路xx小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13)代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柳虎发申请执行李全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李全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全锁履行(2013)代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全锁所有的位于忻州市七一北路三十七号七幢一单元二层西的房产一处。二、被执行人李全锁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哲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郎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