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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韩保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保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341号罪犯韩保国,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16日作出(1997)哈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保国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8日作出(1997)黑刑二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以被告人韩保国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7日以(2000)黑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3年5月10日以(2003)黑刑执字第348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2006年1月11日以(2006)哈刑执字第878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1月23日以(2008)哈刑执字第682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6月12日以(2010)哈刑执字第2796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2年12月6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5463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韩保国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从事锯床工劳役,共同完成���车下料300台套,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建议对罪犯韩保国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韩保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保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韩保国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刑罚执行情况、赃款(赃物)退缴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保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刘淑贤审判员  徐 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