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乙,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蒙古族,大专文化,呼伦贝尔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健康街。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杭延生于2015年2月10日独任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海拉尔区鑫悦酒店使用个人信息登记入住606号房间后,在该房间内容留何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同日22时左右,刘某甲在该房间内容留李某、刘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何某某、李某、刘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开房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罚金缴纳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杭延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