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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严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苗族,初中文化,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8月5日至25日,被告人严某先后四次在租住处(本市福田区上沙村70栋406号)为陈某乙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其吸食毒品,并获利人民币1800元。2014年8月25日22时许,民警接到群众举报赶赴现场,当场将被告人严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及获利的现金人民币1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严某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严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严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基本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房屋租赁合同》、《现场检验报告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张某乙、占某、夏某的证言;3、被告人严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并非因本案容留他人吸毒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羁押期限,不能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菁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