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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李某,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黄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甲,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刘智,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石、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2007年开始,因家庭经济困难,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尤其是2008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多要100元去祝贺其父60大寿,被告不肯多给原告100元,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两人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醴陵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与原告只是偶尔发生争吵,且并未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醴陵市转步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自2008年年底双方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共同生活发生一些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维持和改善的。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文 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蒋玲附本判决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