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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商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飞芹与章思标、章喜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芹,章思标,章喜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1896号原告:陈飞芹,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世民,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思标,农民。被告:章喜妆,农民。原告陈飞芹为与被告章思标、章喜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甬宁商初字第189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章思标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人民大道118号A幢402室价值238000元的房产。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芹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思标、章喜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芹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曾在宁海县跃龙市场内经营一家名为“思标蔬菜批发部”的店铺。两被告从原告处批发蔬菜。经结算,自2013年上半年起至2014年5月8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蔬菜批发款共计238000元,并由被告章思标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承诺其中的100000元于2014年7月20日归还,余款138000元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章思标、章喜妆归还原告借款2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飞芹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8000元的事实;(2)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借条所载借款238000元的来源系两被告欠原告蔬菜批发款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书约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该款由被告章喜妆归还的事实。被告章思标、章喜妆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章思标、章喜妆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对前期所欠蔬菜批发款进行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238000元,并由被告章思标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对债务予以确认,所载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38000元。其中,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归还,138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4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共同债务包括向陈飞芹借款230000元,该款由被告章喜妆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章思标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债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根据离婚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思标、章喜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思标、章喜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飞芹借款23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870元,财产保全费1710元,合计6580元,由被告章思标、章喜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翠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