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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在招远市北园路农业银行门口因购房纠纷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将王某乙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鼻部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杨某某、左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及收条,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刑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庆敏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俊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