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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伯兴与张炳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兴,张炳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662号原告李伯兴。委托代理人傅林军,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炳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里铺龙腾装饰市场办公室四楼。负责人王洪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李春奇,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桥南头西侧办公楼10楼。负责人白璟,该公司经理。原告李伯兴与被告张炳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兴委托代理人傅林军,被告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炳好、周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伯兴诉称:2012年9月20日张炳好驾驶车辆与李伯兴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伯兴受伤,该事故由张炳好负主要责任。张炳好所驾牵引车分别在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挂车在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现造成李伯兴各项损失合计263997.28元。故现要求开发区支公司、周口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张炳好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并由开发区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张炳好持累计计分超过12分和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重型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开发区支公司已经将相关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书面说明和告知义务,故开发区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张炳好所驾牵引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李伯兴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江苏省农业赔偿标准计算;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计算错误。被告张炳好未作出答辩。被告周口支公司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5时20分许,张炳好持累积记分超过12分和停止使用的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超过核定人数的(车上乘坐其妻子王修华及2岁儿子张印迪)号牌号码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李伯兴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李伯兴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炳好持累积记分超过12分和停止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伯兴驾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炳好驾驶的车辆,其中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登记于阜阳市连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登记于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均属张炳好所有。上述车辆分别在开发区支公司及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重型半挂牵引车另在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但未能投保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李伯兴于2012年11月6日就其前期医疗费损失提起诉讼,经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判决,判令开发区支公司、周口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则由张炳好承担70%即69494.85元的赔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350元(合计69844.85)。该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2日张炳好以开发区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李伯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判决开发区支公司赔偿69844.85元。开发区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审理期间,张炳好表示,因其未能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同意按保险条款约定的不计免赔率扣除15%的保险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判决开发区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9420.62元。该二审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2012)锡法北民初字第0647号民事判决书、(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622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商终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又查明:李伯兴于2014年2月24日至解放军第一O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6日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3月4日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左锁骨骨折术后。期间,李伯兴花费医疗费计14756.78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白蛋白收据在卷佐证。诉讼期间,李伯兴就其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锡诚(2014)临鉴字第3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伯兴12肋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3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李伯兴为此花费鉴定费2360元。质证时,开发区支公司认为误工期、护理期的期限过长,主张误工期150日为宜。审理中,李伯兴主张下列赔偿费用:误工费35000元(计算方法3500元×10月)、护理费5400元(计算方法60元×90天)、营养费900元(计算方法15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5元、残疾赔偿金187418元(计算方法32538元×16年×3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为证明其主张,李伯兴提供其与无锡新宇化工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停车费发票在卷佐证。质证时,开发区支公司对各项赔偿费用均持有异议,要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伯兴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开发区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提出异议。因鉴定所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鉴定意见亦有相应依据佐证。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之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中李伯兴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李伯兴提供相应的就诊材料,主张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总计14756.78元。质证时,开发区支公司虽对其中的白蛋白费用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费用与李伯兴的治疗之间的关联性及合理性;且本院注意到李伯兴亦向本院提供了解放军第一O一医院盖章确认的证明,足以证明上述费用与其治疗期间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故本院现对开发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现认定医疗费为14756.7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考虑,本院现酌定标准每天18元合理;结合李伯兴的住院期间考虑,现李伯兴仅主张金额222.5元,低于实际金额,本院准许。故现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22.5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因素考虑,李伯兴现主张的标准每天15元合理;结合鉴定所认定的营养期限60天,本院现认定营养费900元。(4)关于误工费,现李伯兴提供其与无锡新宇化工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佐证其误工费主张,开发区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参照上年度国有企业之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考虑,李伯兴现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每月35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结合鉴定所认定的误工期限,本院现认定误工费3500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考虑,现李伯兴主张的标准每天60元亦属合理;结合鉴定所认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现认定护理费54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李伯兴系无锡地区居民,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所认定李伯兴现已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伤残,故赔偿系数应亦32%计算为合理;考虑到定残时李伯兴的实际年龄,赔偿总年限应为14年。现认定残疾赔偿金145770.24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元。(8)关于交通费,结合李伯兴实际就诊、复诊情况考虑,其现主张交通费3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现认定李伯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赔偿费用15879.28元(含医疗费1475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5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费用197670.24元(含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4577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3549.52元。鉴于张炳好所驾牵引车分别在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在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前李伯兴已就前期损失提起侵权之诉,张炳好亦就其承担的损失提起保险合同之诉。人民法院就上述诉讼案件亦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为保证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的一致,本案仍沿用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偿原则。即本案中首先由开发区支公司及周口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下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自承担98835.12元)。至于医疗费赔偿费用15879.28元则应视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张炳好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即11115.5元。该款由开发区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5%即9448.18元;尚有不足部分1667.32元则应由张炳好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交强险、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伯兴98835.12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二、周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伯兴98835.12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三、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伯兴9448.18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四、张炳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伯兴1667.32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五、驳回李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诉讼费3270元,由李伯兴负担690元,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340元,周口支公司负担1220元,张炳好负担20元(李伯兴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各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各被告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伯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凯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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