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柯于虎等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元龙,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杰,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男,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由瑞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何某某、胡某某、肖某某、陈某某、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何某某、胡某某、肖某某、陈某某、袁某以及被告人柯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柯某某与被告人袁某、肖某某、何某某、胡某某、陈某某、严某某(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杨某(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一行八人前往阿修罗网吧,准备就陈某甲与严某某父亲之间的矛盾进行商谈。到达网吧楼下后,被告人柯某某先打电话约陈某甲出来谈判,在商谈未果的情况下,柯某某叫袁某等人下车砍陈某某。随即被告人袁某、肖某某、严某某三人手持柯某某事先准备在车上的三把砍刀与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胡某某、杨某一同到阿修罗网吧二楼找陈某甲。在二楼过道处,被告人袁某持刀将陈某甲的脚砍伤,严某某则持刀砍伤了陈某某的头部、背部等处,之后七人下楼上了车,等候在楼下的被告人柯某某随即将车驶离现场。经鉴定,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2013年12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柯某某、何某某、陈某某、肖某某、胡某某和严某某、杨某驾车前往青山玩,途中,被告人柯某某接到电话得知陈某甲的哥哥陈某乙带人砸了严某某父亲在瑞昌市区经营的棋牌室,便决定掉头将车开回瑞昌市区,途经范镇集镇时,发现陈某乙、陈某丙等人正在路边超市买东西,被告人柯某某便将车停在陈某乙等人的车旁,严某某、杨某、柯某某、何某某、陈某某、肖某某、胡某某随即下车,其中严某某、杨某、何某某手持砍刀,胡某某用竹棍,柯某某、肖某某用大理石条和瓷砖,陈某某用砖头及捡到的对方的砍刀将陈某丙、邓某某、梁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4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到公案机关投案,以上五名被告人均在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在瑞昌市动感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柯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何某某、胡某某、肖某某、陈某某、袁某在开庭审理中已供认无异议,且有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丙、邓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王某某、陈某乙、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范某、雷某某、严某甲、周某某的证言,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2008)瑞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瑞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何某某、胡某某、肖某某、陈某某、袁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三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人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并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何某某、胡某某、肖某某、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柯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被告人袁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董 泽 涵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人民陪审员赵达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小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