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桦驰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汪万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桦驰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汪万兴,刘海飞,刘建祥,邵红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68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164号。法定代表人周仕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沼蓉,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浙江桦驰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东海西路2121号科技置业大厦2301室。法定代表人汪万兴。被告汪万兴。被告刘海飞。被告刘建祥。被告邵红亚,女,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59********,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号海发*号楼***室。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桦驰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汪万兴、刘海飞、刘建祥、邵红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刘建祥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新城丹枫园3幢501室的房产予以查封。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以担保人已清偿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用20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赵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