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杨少先与徐国军徐永峰宁夏禹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少先;徐国军;徐永峰;宁夏禹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杨少先,男,1975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被告:徐国军,男,1977年8月生于陕西省子长县。被告:徐永峰,男,1981年3月生于陕西省子长县。被告:宁夏禹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小坝镇新民街6-4号。法定代表人:廉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少先与被告徐国军、徐永峰、宁夏禹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少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国军、徐永峰、宁夏禹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少先撤回对被告徐国军、徐永峰、宁夏禹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05元,减半收取2252元,由原告杨少先负担,退回原告杨少先2253元。保全费1588元,由原告杨少先负担。审 判 长 李世吉代理审判员 姚 娜人民陪审员 腾 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