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唐跃明与刘英奇、侯殿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传艳,唐跃明,刘英奇、侯殿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辽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孙传艳,住所地东辽县安石镇小街。申请执行人:唐跃明,住所地东辽县。被执行人:刘英奇、侯殿平本院受理执行的唐跃明与刘英奇、侯殿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孙传艳于2015年2月5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孙传艳称,东辽县法院(2014)东辽执字第30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位于东辽县安石镇安康花园2号楼114号车库,该车库是孙传艳于2012提11月15日与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每平米2083.3元的价格购买的,合法取得了该车库的所有权,并已交付使用中。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东辽执字第303-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本院作出(2014)东辽执字第30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位于东辽县安石镇安康花园2号楼114号车库。2015年2月5日异议人孙传艳提出书面异议,向本院提供了购买车库的合同及收据一份,以证明该车库是其购买的,并已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异议人孙传艳提供的购买合同及收据,真实有效,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东辽执字第303-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 辉审判员 王洪波审判员 王 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宪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