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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于兆霞与吕增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兆霞,吕增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64号原告于兆霞。委托代理人王喆,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增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负责人齐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涵,该公司职员。原告于兆霞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天津分公司)、被告吕增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兆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喆、被告永诚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涵、被告吕增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兆霞诉称,2014年12月11日7时55分许,被告吕增玉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永诚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津M×××××号小型轿车,沿崔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港静路与崔黄路交口左转弯时,撞原告于兆霞驾驶的沿港静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原告于兆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吕增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兆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诉请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18092.05元[其中,医疗费1153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1900元(住院19天,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20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1900元(住院19天,由原告的母亲高军清一人护理,按照护理人月平均工资3200元/月标准计算)、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和存车费5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增玉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事故通知书。证明被告吕增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兆霞不负事故责任。2、被告吕增玉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吕增玉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抄件。证明被告吕增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册。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4、医疗费票据14张、住院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5、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6、施救费存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主张的该项数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被告吕增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670.25元。根据原告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书,指定医院为静海县医院,对于非指定医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其证据不足,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60元。车辆施救费及存车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吕增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我驾驶的车辆系我从我表哥李金徽的岳父杨春启处购买,购买后,办理的过户手续,并对车牌号进行了变更。该车辆现在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是我。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由原车主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质证和答辩意见。原告在静海县医院治疗期间是县医院的医生让原告去市一中心医院就诊的。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3000元,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6元。票据都在原告处。我同意赔偿原告施救存车费5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均由被告永诚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原告认可被告吕增玉为其垫付的住院押金3000元及医疗费158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7时55分许,被告吕增玉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崔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港静路与崔黄路交口左转弯时,撞原告于兆霞驾驶的其所有的沿港静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原告于兆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4(1914120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增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兆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右侧颞骨骨折累及右侧乳突;2.颅底骨折伴右耳耳漏;3.右颞顶头皮挫伤;4.右髁软组织挫伤。住院病案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右耳闷堵伴听力下降,遵耳鼻喉科意见,瞩患者去津进一步检查”。原告无据证明其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为28559元/年。事故后,被告吕增玉给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及医疗费1586元,共计4586元。另查,事故时被告吕增玉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吕增玉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及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吕增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兆霞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吕增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永诚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增玉承担。被告吕增玉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应从其赔偿额中扣除。原告遵照公安交通部门指定的静海县医院医嘱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检查医疗发生的医疗费及在静海县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的施救费存车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增玉同意赔偿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存车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其标准无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该两项费用的标准酌情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及到就诊医院治疗次数,酌情考虑支持500元为宜。关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是否赔偿问题,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为诉讼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赔偿所产生的合理的受理费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本次诉讼,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153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1486.63元(住院19天,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8559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1486.63元(住院19天,由一人护理,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8559元/年÷365天×19天)、交通费500元、施救费和存车费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955.31元。其中,被告吕增玉已为原告支付45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兆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86.63元、护理费1486.6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473.26元。二、原告的全部损失16955.31元,扣除施救费和存车费50元,再扣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一项承担的13473.2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即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432.05元。三、被告吕增玉赔偿原告施救费和存车费50元,扣除被告吕增玉已支付的4586元,实际由原告于兆霞返还被告吕增玉人民币4536元。以上条款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30元,被告吕增玉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