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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榆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榆民初字第21号原告朱某甲,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梨树县。被告李某某,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梨树县。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同居,于2014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7月7日生育长女朱某乙(已婚),于2003年8月22日生育二女朱某丙,于2006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朱某丁,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口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朱某丙归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朱某丁归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外债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有疾病,要是离婚,我没有办法照顾子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陈述如下:我与被告分居两年多了,我在外面打工,种地的时候我就回来。家庭财产有2009年盖的一处房屋现在能值十万元左右,砖瓦结构,没有房照;我们每人分得3亩8分土地。有直补贷款和土地贷款,贷款金额五万元,是我们夫妻的名字贷的,没有其它外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陈述如下:原告在外面有外遇了,经常打我。打仗的事属实,原告让我听他的,我们就打了。原告有外遇的事实我暂时没有证据,但是手机里面有短信,短信内容:“给不给你说了算,她烤冷面呢,真挣钱,以后每天要是能挣一百多我也干,每天就是一会,不累,你肯定能干来”。我与原告分居两年期间是间断性的,原告到种地的时候回来,种完回去打工。房子的事属实,贷款的金额是四万元,还欠我大女儿二万元,没有欠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同居,并于2014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7月7日生育长女朱某乙,于2003年8月22日生育二女朱某丙,于2006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朱某丁。本院认为,原、被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均表示分居两年多系间断性分居,每到种地的时候原告就回来,种完地再去打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朱某甲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150元,另1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郝 利 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