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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恭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岑某某、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恭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某,绰号“小岑”,1994年11月5日,被告人岑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绰号“老蒋”,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莫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岑某某、蒋某某事先商量与“阿艾”合谋通过以配合赌博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其二人按照“阿艾”的指使安排,分别以养鸡场老板、“阿艾”表哥的身份在恭城镇水果批发城古子大排档与被害人周某某见面商谈办置养鸡场事宜。用饭期间,被告人蒋某某故意向大家提起其因“赌玉米”(赌博的一种形式)输钱一事,并由“阿艾”向被害人周某某演示坐庄“赌玉米”可稳赢不赔的把戏,诱骗被害人周某某参赌。当日,“阿艾”要求被害人周某某筹钱,并安排其与被告人岑某某、蒋某某与“王老板”(在逃)在恭城县帝豪大酒店开房进行赌博,由被告人岑某某、蒋某某及“王老板”坐门当媒子参赌,从中套取被害人周某某钱财。同年7月10日、11日,被告人岑某某、蒋某某、“阿艾”及“王老板”以同样方式诱骗被害人周某某继续参赌,最终,四人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44000元。其中,被告人岑某某、蒋某某分别获得人民币5000元、2200元。2014年7月21日,“阿艾”再次约被害人周某某携带人民币15000元在西岭乡虎尾工业园区南方水泥厂附近与被告人岑某某、蒋某某、“王老板”参赌,被告人岑某某、蒋某某被被害人周某某及亲属当场抓获,二人分别退还被害人周某某20000元及219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提取笔录及提取清单;2、书证:全国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自助业务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秦某某、谭某某、叶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岑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及被骗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相、被告人岑某某、蒋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岑某某、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已退赃、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岑某某、蒋某某在同案人的组织、指挥下谎称要在恭城瑶族自治县租地养鸡,其中被告人岑某某谎称是养鸡场老板、被告人蒋某某谎称是养鸡场经理的表哥,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信任,后同案人向被害人介绍“赌玉米”(赌博的一种形式)并称坐庄可稳赢不赔引诱被害人周某某参与赌博。被害人周某某向他人借了人民币44000元,分别于7月9日、10日、11日参与同案人设计的赌局,在被告人岑某某、蒋某某的配合下被害人周某某将钱全部输光。事后,被告人岑某某、蒋某某分别获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22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害人周某某假装应约再次参与赌博,携同其家属在西岭乡虎尾工业园区南方水泥厂附近将被告人岑某某、蒋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岑某某、蒋某某分别退还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0000元、219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岑某某委托公安机关从其银行账户中提取了2100元人民币赔偿给被害人周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全国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岑某某、蒋某某均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岑某某、蒋某某二人系被被害人及家属抓获归案的事实。3、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自助业务清单,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7月9日曾取出人民币29000元。4、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业务回单,证实秦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曾取出人民币10000元。5、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存款回执单,证实2014年7月11日上午十时三十多分左右,谭某某向周某某的账号6228110140126******先后存入两笔款项,共计4000元。6、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实2014年7月11日上午十时三十多分左右,周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101401264*****分别被存入人民币3900元、100元,周某某于当日中午十二时许将其中的3900元取走。7、关于对“小李”、“王老板”调查的有关情况说明、未到案说明,证实同案人“小李”、“王老板”未到案原因。8、委托书,证实岑某某委托公安机关在其账户中取出2100元归还被害人周某某的事实。9、提取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岑某某的委托下,提取被告人岑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2188565101*********内的2100元人民币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的事实。10、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份,证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分别支取了人民币1500元、400元、20000元。11、中国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岑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共支取人民币共计19000元,同年7月22日共支取人民币2100元。12、(1994)华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4年11月5日被告人岑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证人证言1、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下午,其从银行取款后借了28000元现金给被害人周某某。2、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上午,其从银行取款后借了10000元现金给被害人周某某。3、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被害人周某某问其借6000元,其于当日中午向周某某的账户汇入4000元,另又交代叶某某拿2000元现金给被害人周某某。4、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其在谭某某的要求下将2000元现金交给被害人周某某。(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同案人“小李”以开养鸡场为由结识其后,以约谈养鸡场事宜为由与其见面吃饭,被称为是养鸡场老板的被告人岑某某、被称为是“小李”表哥的被告人蒋某某也参与了饭局。席间,“小李”向其介绍“赌玉米”且保证庄家稳赚不赔,并提议在座的人合伙凑钱设局赢取江西老板的钱将其诱骗参赌。其在“小李”的诱惑下,借钱筹措到赌资44000元分别于2014年7月9日、10日、11日参与到赌局中,在二被告人的配合下,其将借来的44000元全部输给了江西老板。2014年7月21日,其假装应约再次参与赌博,其携带家属在南方水泥厂附近将被告人岑某某、蒋某某抓获,当日被告人岑某某、蒋某某分别归还20000元、21900元给其的事实。(四)现场辨认笔录1、被害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相,证实被害人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岑某某、蒋某某是实施诈骗的人之一,并辨认出三次诈骗的地点。2、被告人岑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相,证实被告人岑某某辨认出三次作案的地点。3、被告人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相,证实被告人蒋某某辨认出三次作案的地点。(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14年7月9日、10日、11日,其在一个叫“阿艾”的人的指挥下以养鸡场老总的身份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信任,与被称为是“阿艾”表哥的被告人蒋某某协助配合“阿艾”诱骗被害人周某某参与合伙赌博赢江西老板的钱,后被害人周某某在三次赌博中都将钱全部输给了江西老板。江西老板与“阿艾”是一伙的,事后其获得5000元报酬。2014年7月21日,其在“阿艾”的指挥下来到南方水泥厂与被害人周某某见面,被被害人周某某及其亲属抓获,其当日归还了20000元现金给被害人的事实。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14年7月9日、10日、11日,其在“广东仔”的指挥下与被称为是养鸡场老总的被告人岑某某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信任,并协助配合李经理诱骗被害人周某某参与合伙赌博赢江西老板的钱,后被害人周某某在三次赌博中都将钱全部输给了江西老板。江西老板与李经理是一伙的,事后其获得二千二百元报酬。2014年7月21日,其在李经理的指挥下来到南方水泥厂与被害人周某某见面,被被害人周某某及其亲属抓获,其当日归还了21900元现金给被害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岑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岑某某、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某、蒋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对被告人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佳俊人民陪审员  欧阳萍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洋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