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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中专,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窜至安远县欣山镇沿江东路滨江园小区内,盗得被害人欧某的粤豪牌红色车牌号码为赣B×××××的男士摩托车一辆,并以350元的价格销赃至安远县欣山镇“华仔”摩托车修理店。经安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为1920元。2、2014年6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唐某甲窜至安远县欣山镇工业园石果背,盗得被害人唐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三铃牌灰白色车牌号码为赣B×××××的女式摩托车一辆,并以200元的价格销赃至安远县欣山镇武装部附近的一处废品收购店。经安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为1680元。3、2014年7月1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唐某甲窜至安远县欣山镇安远二中(原实验学校)附近,盗得一辆米黄色电动车,并以160元的价格销赃至安远县欣山大市场废品收购站。4、2014年7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唐某甲窜至安远县欣山镇修田村“平安饭店”附近,盗得被害人杜某的三铃牌浅紫色车牌号码为赣B×××××的女式摩托车一辆,并以200元的价格销赃至安远县欣山镇武装部附近的一处废品收购店。经安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为2666元。5、2014年7月2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唐某甲窜至安远县欣山镇修田村五房小区,盗得被害人唐某丙停放在小区楼下的蓝白色女式燃油助力车一辆(未挂牌,品牌型号:台翔牌TX48CC,车架号:0851311B1275525),并以150元的价格销赃至安远县橙园小区边上的废品收购店。经安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为2490元。6、2014年7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唐某甲窜至安远县欣山镇城南花苑小区,在一户车棚间内盗得一辆黑色女式踏板车,被告人唐某甲欲销赃之时,被安远县公安局民警巡查时抓获。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甲还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2014年7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人唐某甲推着一辆踏板车在街上游荡,形迹可疑,公安民警对其进行盘查,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对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唐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正洪人民陪审员  王良寿人民陪审员  卢学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