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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与王付峰、王越、李刚、臧明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王付峰,王越,李刚,臧明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84号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王胜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峰,男,职工,。被告王付峰,男,汉族,居民。被告王越,女,汉族,居民。被告李刚,男,汉族,居民。被告臧明启,男,居民。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诉被告王付峰、王越、李刚、臧明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付峰、王越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峰、被告臧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王付峰、王越因建楼房向原告借款,由担保人李刚、臧明启二人提供担保,并出具合同书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为12.96‰,利息约28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28000。被告李刚未答辩。被告臧明启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我在担保书上已签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王付峰、王越由被告李刚、臧明启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并签订资金互助合同书一份,内容为“一、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三、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2.96‰,计算自借款凭证记载的借用时间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时止。四、借款人如有违约行为,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期间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五、担保人对合同中确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担保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一个担保人对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即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由保人返还全部借款。”原告按合同支付给被告300000元人民币。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到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据、合同书等经庭审质证核实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付峰、王越由被告李刚、臧明启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王付峰、王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李刚、臧明启之间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王付峰、王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付峰、王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刚、臧明启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刚、臧明启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刚、臧明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付峰、王越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臧明启偿还原告兰陵县农村合经济作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300000、利息2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被告李刚、臧明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志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