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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姚欣荣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欣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欣荣,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于汕头市潮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潮阳区海门镇。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欣荣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欣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姚欣荣窜招同案人林福祥(已判决)到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莲峰二路口伺机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随后,二人假装乘客坐上被害人余某甜驾驶的一辆粤DGX9**出租车,要求前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上车后,同案人借口要求被害人余某甜开往海门渔港码头。到达码头后,被告人姚欣荣用左手扼住被害人余某甜的脖子,右手掏出一把小弹簧刀顶住余某甜的肚子进行威胁,同案人林福祥则拔掉汽车钥匙让汽车熄火,然后动手搜身。被告人姚欣荣与同案人林福祥抢得被害人余某甜四百元后下车逃离现场,后平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欣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甜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洲和池某高的证言,同案人林福祥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材料,刑事相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姚欣荣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欣荣判处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欣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欣荣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欣荣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欣荣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欣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庆忠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郑友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