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5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陶校江与吴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校江,吴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318号原告陶校江,男。委托代理人程伟,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谦,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注册号110102005263750。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祥,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陶校江与被告吴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校江委托代理人程伟与被告吴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校江诉称:2014年5月19日7时,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龙岗路四方27号南侧,吴谦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京N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我由北向南行走,车辆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谦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吴谦、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8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686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5.78元、残疾赔偿金191524.75元、鉴定费450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吴谦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陶校江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赔偿陶校江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认为陶校江出险时已经61岁,且为农业户籍,仅提供营业执照不能反映其误工情况,故误工费不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营养费仅同意按国家标准每天30元赔偿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已赔付30天护理费,陶校江主张的护理期限应扣除我公司已经赔付的部分,并按每天8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7时,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龙岗路四方27号南侧,陶校江由北向南步行,适有吴谦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N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该车与陶校江接触,造成陶校江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谦负全部责任。陶校江于2014年5月19日至6月19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31天,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硬膜下血肿;5、双侧硬膜下积液;6、左侧第1-4、6、7、11肋骨骨折;7、右侧第2、3肋骨骨折;8、左侧肩胛骨骨折;9、双侧胸腔积液;10、左侧肺不张;11、全身多处散在皮擦伤,出院建议:全休1个月,禁止患肢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陶校江于2014年7月16日至8月2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继续住院治疗,共计17天,出院诊断:左小腿局部软组织感染、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建议:全休1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院于2014年8月26日、9月9日出具诊断证明,均建议陶校江全休1个月,每月定期门诊复查,左下肢关节功能锻炼,禁止踩地负重。陶校江另至云南省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四川省简阳市人民医院、北京圣育中医医院治疗。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陶校江9根肋骨骨折符合Ⅸ级伤残,左下肢目前状况符合Ⅹ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5%。陶X已支付鉴定费4502.75元。吴谦为陶校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并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134195.36元,包括第一次住院期间共计30天的护理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其余为医疗费。保险公司仅提供了金额为975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单据,就此陶校江、吴谦、保险公司均认可吴谦实际为陶校江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就差额部分吴谦、保险公司均同意从保险公司本次应向吴谦理赔的费用中扣除。吴谦另为陶校江支付医疗费17920.17元,护理费2400元(16天)。陶校江主张医疗费,提供了:1、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北京圣育中医医院、云南省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四川省简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共计3423.38元的医疗费发票。2、金额共计415元的外购药品费发票,但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外购药品的证明及处方。陶校江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4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陶校江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2014年5月19日至9月19日共计120天的护理费。陶校江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复查产生,提供了金额共计195元的交通费票据。陶校江主张财产损失费,称事故造成其衣物损坏。陶校江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了北京同仁堂京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45.78元的药品发票,同时称该发票载明的商品名称虽为药品,但实际购买的是座便器。陶校江未提供医院建议其购买相关残疾辅助器具的医嘱。另查明:陶校江系陶X1之父。陶校江系农业家庭户口。陶校江以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为由,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提供了:1、营业执照,显示:公司名称为北京诺信佑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陶校江,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营业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34年3月25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化工产品。2、退伍军人登记表复印件,并加盖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武装部档案查阅专用章,载明:陶孝江于1972年12月在简阳县人武部应征入伍,后于1979年2月25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00512部队批准退伍。该登记表显示的姓名为陶孝江,就此陶校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曾用名。3、陶校江入伍期间奖励卡片的复印件。4、2013年11月1日,陶校江与曹永芝、简阳市三生缘房屋中介信息服务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载明:曹永芝出售简城镇大古井街房屋给陶校江,售价376000元。5、收条三张,主要内容为:收到陶校江交来购房定金2万元及购房款356000元。6、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013129**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加盖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分社业务专用章并载明“该权证下房屋在我社作贷款抵押”。该产权证载明简城镇大古井街房屋系陶X1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陶校江称,我出资在简阳市城镇区划内购买商品房,后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我儿子陶X1名下并随其在此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处方笺、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明细、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食品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预赔支付信息表、理赔票据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退伍军人登记表复印件、奖励卡复印件、营业执照、户口本、户籍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吴谦负全部责任,吴谦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吴谦承担赔偿责任。现陶校江主张的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陶校江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依法认定,其中外购药品费部分,因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外购药品的证明,无法核实其合理性、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陶校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扣除吴谦已支付的部分;陶校江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陶校江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适当,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具体伤情酌情支持其由1人护理120天的护理费并扣除吴谦已支付的天数;陶校江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适当,但期限过长,本院依法支持其至定残日前一天;陶校江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依法认定;陶校江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故不足以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职业,陶校江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条、产权证显示购房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产权人系陶X1,故亦不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区域居住,综上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陶校江的户口性质判定;陶校江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未提供医院建议其购买相关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且其提交的票据系药品发票,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陶校江提交了退伍军人登记表和奖励卡片用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为非农职业。因退伍军人登记表载明的姓名(陶孝江)与陶校江不一致,不能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陶校江提供的奖励登记卡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存档部门的公章,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此外,陶校江提交的退伍军人登记表和奖励卡片均发生于70年代,距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时间久远,不能证明陶校江于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职业。经核实,陶校江的损失为:医疗费213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195元、残疾赔偿金8710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502.75元。吴谦为陶校江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但保险公司实际向吴谦理赔1550元,就该部分差额(575元)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吴谦直接赔偿陶校江。吴谦已为陶校江支付但尚未理赔的医疗费17920.17元、护理费2400元,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其中未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给吴谦。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陶校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费五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陶校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万八千七百八十九元三角,以上共计人民币十四万九千二百八十九元三角(其中一万五千二百四十二元四角二分直接给付吴谦);二、吴谦赔偿陶校江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七十五元、鉴定费四千五百零二元七角五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五千零七十七元七角五分(已给付);三、驳回陶校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九元(陶校江已预交),由陶校江负担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