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运军与黄泽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运军,黄泽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孙运军,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皓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泽君,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杨志敏,博湖县博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运军诉被告黄泽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运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皓添,被告黄泽君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运军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康都时代花园27号住宅楼的模板分项工程的人工承包给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被告的人员必须参加人身保险,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凡在本工地造成的伤亡事故均由保险(死亡赔偿6万元,重伤6千元),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一切费用,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合同签订后,被告招用的工人陈用干活时受伤,被告未给陈用买保险也不予赔偿。2014年2月27日,原告支付陈用工伤赔偿款55000元,加上陈用住院的费用2323多元,原告共为陈用支付57323元。依照以上合同条款的约定,这57323元应该由原被告双方一人一半分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8622元。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泽君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孙运军为其工人受伤支出的赔偿款286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泽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双方签定劳务合同是个人,并不代表手下工人。工人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务合同,陈用和被告没有雇佣关系,工伤应该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康都时代花园27号住宅楼的模板分项工程的人工承包给被告,并约定“被告人员必须参加人身保险,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凡在本工地造成的伤亡事故均由保险(死亡赔偿6万元,重伤6千元),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一切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泽君组织人员施工。2011年7月22日,被告雇佣人员陈用在工作中受伤,入住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27日,原告孙运军给付陈用赔偿款5.5万元及医疗费2323.1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务合同》、病历、住院费发票、(2014)库民初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运军与被告黄泽君自愿签定《劳务合同》且已履行,并约定“在本工地造成的伤亡事故,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费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中,被告所雇工人陈用受伤,原告已支付赔偿金及医疗费合计57323.1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一半的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款28661.57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运军为其工人陈用受伤支出的赔偿款28661.57元。二、驳回原告孙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被告黄泽君(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孟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