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商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邦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邦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娄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170号原告: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小宾。委托代理人: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被告: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被告:临安邦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新军。被告:娄新军。原告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星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临安邦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辉公司)、娄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旭辉公司、邦辉公司停业,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中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娄新军)及被告娄新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蘧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辉公司、邦辉公司、娄新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星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旭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旭辉公司供应铝电解电容。合同签订后,截至2014年7月,原告共计供货价值579983.80元。2014年7月2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旭辉公司尚欠原告244813.60元货款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旭辉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旭辉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且厂内已无机器设备、原材料及相应产品,已完全无力清偿本案债务,经调查了解,被告娄新军在原告与被告旭辉公司发生业务期间系被告旭辉公司的控股股东,同时也是被告邦辉公司的股东,系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逃避债务,2014年7月24日,被告娄新军突然将其在被告旭辉公司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及相关成品、半成品全部转移到被告邦辉公司,其中还包括部分原告供应被告旭辉公司的原材料产品,使被告旭辉公司成为了“空壳公司”。现原告认为被告旭辉公司与被告邦辉公司的公司人格、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而被告娄新军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恶意转移公司资产,规避公司义务和逃避契约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亦应当对被告旭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旭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481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邦辉公司、娄新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补充如下事实:本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告旭辉公司,原告同意留出适当的送达时间,并按照合同约定将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31日。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相应变更为2014年9月1日。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旭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包括付款方式、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证据二、对账单1份【系传真件】,欲证明截止2014年7月24日,被告旭辉公司承认尚欠原告货款244813.60元的事实。其中,签字的“程贤琴”系被告旭辉公司的采购经理。证据三、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旭辉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证据四、工商登记材料一组,欲证明在本案业务发生期间,被告娄新军系其余被告的控股股东,后被告娄新军将其持有的被告旭辉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现法定代表人周伟,以此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被告娄新军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四,系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故对其客观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其余待证事实,原告应对其举证不利承担相应后果。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旭辉公司之间素有购销业务往来。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旭辉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旭辉公司供应铝电解电容,价格、数量分别详见报价单、订单,货款支付按“货到票到30(日)付款”,如逾期付款,被告旭辉公司应按逾期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此后,2014年7月2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旭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4813.60元。后,被告旭辉公司未付款,原告遂以要求被告旭辉公司付款及被告邦辉公司、娄新军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7月25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安分局核准以下变更登记内容:被告旭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娄新军变更为周伟,股东娄新军(持股67万元)变更为周伟(持股67万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娄新军变更为周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旭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旭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4813.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旭辉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旭辉公司支付货款244813.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旭辉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日利率0.5‰(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邦辉公司及娄新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就被告旭辉公司与被告邦辉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以及被告娄新军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自行行使处分权,并未加重当事人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旭辉公司、邦辉公司、娄新军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481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日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建云星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5元,由被告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成柱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陈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