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戚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戚某,肖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居民。2014年7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戚某,居民。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吕爱军,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农民。2014年7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戚某、肖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肖某、戚某及其辩护人吕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底至7月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戚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合伙经营的永康市御龙潭国际水疗会所三楼游戏区放置一台捕鱼机(十个机位),以游戏输赢、现金兑换等形式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牟利。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以每月2万元的工资聘请被告人肖某为会所总经理,由被告人肖某全权负责赌博机的经营、动作等一切大小事务。经查,被告人陈某甲等三人共同非法获利41263元。同年7月25日、8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肖某和戚某分别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10日,三被告人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12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戚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戚某、肖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人王某甲、何某、田某、朱某、陈某乙、吕某、卢某、王某乙的证言、会所工资表、视频监控、捕鱼机及查扣凭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戚某、肖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洗浴场内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数量达10台,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1263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戚某、肖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戚某、肖某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主动向本院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四、三被告人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一千二百六十三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捕鱼机、游戏卡等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俊超人民陪审员 徐 洁人民陪审员 张安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益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