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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邢华琼诉范如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华琼,范如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原告邢华琼,女,1969年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大姚县金碧镇钟秀村委会。被执行人范如满,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大姚县金碧镇范湾村委会。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恒华,职务:经理地址:大姚县金碧镇西街。组织机构代码:21756262-9。本院在执行邢华琼申请执行范如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该案判决书确认执行标的为56687.69元,现已全部执行到位并已支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现确认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现予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永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