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无证驾驶前轮制动不合格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本市泽国镇驶往箬横镇方向,途经本市新河镇城西村路段,因驾驶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碰撞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由被害人郑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将郑某送至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毛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毛某案发后在抢救室主动向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致人死亡,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 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