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洛商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河南省泰重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雷邦机械设备厂、徐敏娟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泰重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无锡雷邦机械设备厂,徐敏娟,冯菊琴,卫杰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洛商初字第00214号原告河南省泰重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位庄大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崔堂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雷邦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正明村。投资人徐敏娟,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慧(受该厂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受该厂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敏娟。被告冯菊琴。委托代理人黄慧(受冯菊琴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受冯菊琴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杰。原告河南省泰重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重公司)与被告无锡雷邦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雷邦厂)、徐敏娟、冯菊琴、卫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雷邦厂及冯菊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慧、李洁、被告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重公司诉称:2012年4月28日其与雷邦厂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泰重公司为雷邦厂定作电动起重机两台,价款86000元。合同签订后雷邦厂未按约付款,尚有34000元价款未支付。又因徐敏娟、冯菊琴、卫杰系雷邦厂的资产所有人,故诉至法院要求雷邦厂立即支付价款34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徐敏娟、冯菊琴、卫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雷邦厂辩称,对合同总价款有异议,泰重公司供应的起重机实际跨度未达到合同约定,应按实结算。被告徐敏娟未作答辩。被告冯菊琴辩称,其仅是受雷邦厂的委托处理债权债务,不应对雷邦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卫杰辩称:雷邦厂与泰重公司的合同关系及雷邦厂结欠价款金额34000元是事实,但是雷邦厂的钱都被冯菊琴拿走了,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泰重公司与雷邦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泰重公司为雷邦厂供应LD电动单梁起重机两台,规格为5t-12米,单价43000元/台,合计价款86000元。付款时间约定为预付款20000元,货到付44000元,其余40000元到2013年5月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泰重公司于2012年5月向雷邦厂交付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同年5月28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无锡分院开始对上述两台起重机进行检验,并于2013年1月6日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两份,载明泰重公司制造的、使用单位为雷邦厂的该两台起重机安全性能符合要求,两台起重机跨度分别为11.2米、11.35米。期间,雷邦厂陆续向泰重公司支付了价款共计52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泰重公司催讨不着,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泰重公司陈述,两台起重机实际跨度与合同不一致是因为最终安装时跨度是根据雷邦厂厂房的实际尺寸进行调整的。卫杰确认两台起重机已在车间内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另查明,雷邦厂系徐敏娟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卫杰与徐敏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工业品买卖合同》、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泰重公司与雷邦厂间的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雷邦厂抗辩泰重公司交付的两台起重机实际跨度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按实结算价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起重机整体的价款,并非按跨度结算,且泰重公司也称起重机跨度误差系安装时根据雷邦厂厂房实际尺寸而进行的调整,而调整的范围也在正常范围内,并且两台起重机均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故雷邦厂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泰重公司向雷邦厂交付的两台起重机总价为8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2000元,雷邦厂尚结欠价款34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泰重公司有权要求雷邦厂支付价款34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标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雷邦厂系徐敏娟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雷邦厂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的,徐敏娟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泰重公司另主张冯菊琴、卫杰系雷邦厂的资产所有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期间徐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雷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泰重公司支付价款3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雷邦厂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徐敏娟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泰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360元,由雷邦厂和徐敏娟共同负担(该款已由泰重公司预交,雷邦厂、徐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泰重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臻代理审判员 何 菲人民陪审员 沈兴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