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简德福与平罗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德福,平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德福,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马莉方,女,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宏程,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简德福因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简德福又以“同意按原审判决履行”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简德福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简德福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简德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雁滨代理审判员 胡文红代理审判员 胡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牛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