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杨忠权、第三人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忠权,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七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仲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云霁,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忠权,男,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郑华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迎春,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文汇路新华苑A栋二楼。法定代表人:魏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黔江区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杨忠权,一审第三人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黔法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黔江区人社局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黔江区人社局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红梅审 判 员 黄 瑶代理审判员 蒲开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津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