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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彭某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女,生于1978年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2月2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3月19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姚志刚,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飞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男,生于l984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2月1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3月19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辩护人何自军,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4)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对被害人范某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依法终止。被害人范某某对其外伤性癫痫申请补充鉴定,鉴定中被害人范某某撤回申请。后被害人范某某又对其左桡骨骨折申请补充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志刚、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何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21时40分左右,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牌号为川A**l23的越野车行驶至长宁县长宁镇淯江西路一交叉路口时,被田某驾驶的宝马车擦挂,周某某怀疑田某涉嫌酒后驾驶后,叫其妻子范某某前去阻止田某离开,于是周某某和其妻子范某某被与田某一行的被告人田某某、彭某等人殴打。在此过程中,先后前来阻止周某某、范某某被殴打的范某甲、缪某某也被被告人田某某、彭某打伤,被告人彭某还将周某某准备打电话报警的手机摔坏,将范某甲准备摄像的手机扔到河里。事故现场造成l00多人围观,数十辆车辆堵塞,该路段交通堵断近两个小时。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某被摔坏的华为牌P6型电信版手机价格为1925元;范某甲被扔掉的三星牌N9002型手机价格为3310元。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范某某外伤致L2和L3椎体骨折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彭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害人的伤情有些不是事实。自己没有逃避过的责任,积极配合对方治疗和修理车子,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姚志刚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抓扯是事出有因。2、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抓扯并不是借故生非,而是酒后的不理智所造成的。本案受害人、证人等都与被告人田某某不认识,至于彭某是如何参与到事情中来的田某某并不知情,其他年青人是如何来到现场的,田某某也不知情。3、被告人田某某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造成交通堵塞二个多小时,并不是由于他们发生打架造成的,他们到现场的时候就已经发生堵塞了。4、对于被害人范某某的伤究竟是谁造成的无法查清。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殴打任何人,抢手机是因为对方在喊人来,害怕严重才把手机抢来丢了,打周某某是因为抢手机才与他有肢体上的接触。我没有动手打过范某某和范某甲。辩护人何自军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有异议。其理由:本案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事出有因,被告人彭某被指控犯寻衅滋事罪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周某某、范某某对宝马车驾驶员的控制导致本案的升华。根据今天的庭审情况,虽然范某某有受伤情况,但没有查明究竟是谁造成范某某的伤害,而且彭某在本案中只打了周某某,抢周某某的手机是因为周某某打电话喊人,彭某是为了防止人更多造成事情的激化。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主要过错,彭某在本次事情中的情节很轻微,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实行治安拘留,应该宣告被告人彭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田某与其姐姐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彭某等人一起吃晚饭饮酒后,当晚21时40分许准备去歌厅途中,田某驾驶的川AG5A**宝马车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川A**l23奔驰越野车在长宁县长宁镇淯江西路一交叉路口发生擦挂,周某某怀疑田某涉嫌酒后驾驶,叫其妻子范某某前去阻止田某离开,在此过程中,周某某和其妻子范某某被与田某同行的被告人田某某、彭某等人殴打,其间前来阻止殴打的范某甲、缪某某也被被告人田某某、彭某打伤,被告人彭某还将周某某准备打电话报警的手机摔坏,将范某甲准备摄像的手机扔到河里。造成事故现场l00多人围观,数十辆车堵塞,该路段交通堵断近两个小时。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某被摔坏的华为牌P6型电信版手机价格为1925元;范某甲被扔掉的三星牌N9002型手机价格为3310元。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范某某外伤致L2和L3椎体骨折属轻伤一级。本案诉讼中,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左桡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支付被害人范某某等部分民事损失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的辩护人等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长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4年2月9日由长宁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提讯证,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2月2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3月19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2月1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3月19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3、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2731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长公(物)鉴(法临)字(2014)16号、鉴定照片及鉴定通知书,证实2014年9月5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左桡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14日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范某某外伤致L2和L3椎体骨折属轻伤一级。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27日晚上21点40分左右,我开车(奔驰越野)带一家人从育江西路回龙头,到长宁镇育江西路半醉吧门口,一辆宝马车倒车时与我的车发生擦挂,我看擦挂不厉害,等宝马车驾驶员下车处理,但发现他好像喝了酒,我就拿出电话打110报警。这时一个穿黑色T恤的年轻娃儿跑来把我手机抢了,还说我求援,没抢到手机就打我,旁边跑来4-5个年轻娃儿也来帮忙打我。后来听说打我的叫彭某。我见宝马车驾驶员想跑,就叫我老婆范某某拉他回来,在慢摇吧门口她抓住驾驶员,就有7—8个年轻娃儿对范某某拳打脚踢,我被彭某围着不能过去,我小姨妹范某甲用手机拍摄现场,对方就把她的手机抢了,那个人还一脚把范某甲踢倒在地上,接着几个年轻娃儿对她拳打脚踢。后范某某把宝马车驾驶员拉到宝马车左侧,一个穿红色棉服的中年女人过去拉范某某的手,那个驾驶员把范某某推倒在地,很多人就围上去打她,其中穿白色外套的年轻女子打得最凶,范某某倒后她用脚踢,用手扯范某某的头发,穿上白下黑的比较胖的中年男子踢了范某某几脚,后我知道此人叫向某。彭某看见范某某抓到那个驾驶员被推倒后,又对范某某一阵乱踢,范某某站起来后,那个穿白色外套的年轻女子扯着范某某往河边人行道拉去,按倒在地用脚踢,穿红色棉服的中年女人也一起踢,那里停了一辆车,我没有看得很清楚,还看见一个男子拿茶馆的椅子砸范某某。我拿出手机准备报警,彭某过来把我手机抢来摔了,还用拳头打我,向某过来拉着我,之后彭某又去打范某某。我绕过去看到一群人对范某某和范某甲拳打脚踢,直到我拿茶馆的铁伞去解救他们,才没有打了。随后我和范某某她们站在奔驰车旁边等救护车,范某某的弟弟范某某乙到现场查看车被擦挂情况,也被几个年轻娃儿打了,我表弟缪某某和我一起去扶范某某,向某拿手机朝缪某某的头打去,当时就鼓起一个大包,还留了很多血,我表妹曾某某赶到现场,她的朋友杨某认识部分打人者,对方才没有对我们继续殴打。警察到现场,我老婆就被送到了医院救治,我在现场等候处理。打我的人我认识的有彭某、向某、穿白色衣服的年轻女子,打范某某有彭某、向某、穿白色衣服的年轻女子、宝马车驾驶员、穿红色棉服的女子,打缪某某的是向某,打范某某乙的人不认识,没有看清是谁打范某甲。对方差不多有40人,把我们分别围住,现场围观的群众很多,交通瘫痪了一个多小时。我头部、胸部有软组织挫伤,缪某某头被打了一个包,现场流了很多血,范某甲全身软组织挫伤,范某某左手被打骨折,耳朵被打伤了,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我的华为手机被彭某摔坏了。5、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27日晚上21点40分左右,我老公开车(奔驰越野)带着一家人回家的路上,在长宁镇育江西路慢摇吧门口一辆宝马车倒车时,与我们的车擦挂,我老公下车等宝马车驾驶员下车处理时,发现宝马车驾驶员好像喝了酒,就拿出电话打ll0报警。这时一个穿黑色T恤中等身材的年轻娃儿跑过来抢他手机还说他求援,没有抢到,就打我老公,旁边又跑来4—5个年轻娃儿过来帮忙围着打他,其中有个穿白色衣服的年轻女子用脚踢在我肚子上。宝马车驾驶员想跑,我老公就叫我把他拉回来,在慢摇吧门口我抓住驾驶员的衣服,就有7-8个年轻娃儿对我拳打脚踢,我老公被彭某围着不能过来,我老公叫我把宝马车驾驶员拉到车面前,我妹妹范某甲跑过去用手机拍摄现场,对方就把她的手机抢了,我没有看清楚抢她手机的人,那个人还踢了范某甲一脚,范某甲倒在地上,几个年轻娃儿就对她拳打脚踢。后来我把宝马车驾驶员拉到宝马车左侧,一个穿红色棉服的中年女人过来拉我的手,后与驾驶员两人把我推倒在地,这时很多人围上来打我,其中穿白色外套的年轻女子打得最凶,用脚踢我,手扯我的头发,穿上白下黑的比较胖的中年男子踢了我几脚,我站起来后,那个穿白色外套的年轻女子扯着我的衣服把我往河边上人行道拉去,把我按倒在地用脚踢,穿红色棉服的中年女人也一起踢,他们一直对我和我妹妹进行殴打,直到我老公拿着茶馆的铁伞来解救我们,才没有打了,随后我们在奔驰车旁边等救护车,我的弟弟范玉彬到现场查看车被擦挂情况,也被几个年轻娃儿打了,我老公表弟缪某某和我老公一起来扶我,那个有点胖的穿上白下黑的男子就拿手机朝缪某某的头打去,当时就鼓起一个大包,还留了很多血,有很多人打我,后来警察和救护车好久来的我也不清楚。6、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2014年1月27日我们一家坐姐姐范某某的奔驰越野车回龙头,我姐夫周某某开车到长宁镇啤酒长廊酒吧慢摇吧门口时,一辆宝马车在倒时把姐夫的车撞着了,姐夫就下车查看,姐姐范某某下车抓住宝马车驾驶员的衣服,宝马车驾驶员是喝醉了的,姐姐不让他离开,之后穿白色外套的年轻女子和穿红色棉服的中年女人推我姐姐,让范某某放手,让宝马车驾驶员离开,范某某一直抓着宝马车驾驶员衣服不放,白色衣服的年轻女子第一个用手打了范某某的脸一下,穿红色衣服的中年女人把范某某往慢摇吧方向推,边推边对范某某拳打脚踢,范某某被打倒在慢摇吧门口,我看见白色衣服的年轻女子用她的高跟鞋踢范某某的头部、脸部,我见状拿出手机摄像,打范某某的人就追过来打我,有一个短头发,穿黑色T恤的年轻男子跑过来把我手机抢了,把我按倒在地,用脚踢我腰部,白色衣服的女子看见我倒地上,也跑过来踢我腰部。范某某在我被打的时候把宝马车驾驶员拉到宝马车左边,打我的人又追过去打范某某,一个穿红色棉服的中年女人一直拉着范某某的手,想让喝醉酒的宝马车驾驶员离开现场,范某某不放手,穿白色外套的年轻女子和其他几个年轻娃儿就对范某某拳打脚踢,范某某被打到在地上了,宝马车驾驶员就趁机跑掉了。当时我跑过去想解救范某某,对方的人也对我拳打脚踢,范某某站起来往河边上的人行道上躲,打她的人又追过去,我看见白色衣服的女子把范某某按倒在地上,用脚踢范某某头部,结果又有10多个人追过去对范某某拳打脚踢,当时抢我手机的年轻娃儿追过去踢了范某某手臂和腿部。他们一起打我们,后来周某某绕过来,拿起茶馆的伞,打我们的人才停手,周某某把我和范某某扶到奔驰车旁边,这时周某某的表弟缪某某赶到了现场,缪某某问现场的情况,一个穿上白下黑上衣的胖子拿手机打在缪某某的头上,缪某某当时头上就起包流血了。周围的其他人劝,我们才没有被打了,一会救护车到现场把我和范某某送到医院救治。我记得打范某某的人有穿白色外套的年轻女子,穿黑色T恤的年轻男子,打我的人有穿白色外套的年轻女子,穿黑色T恤的年轻男子,打缪某某的是被一个穿上白下黑衣服的胖子打的。7、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27日晚上9点45分的时候,我接到我表侄儿的电话说他妈妈(范某某)在半醉吧门口被打了,我接到电话后过去后看见,范某某和范某甲披头散发的蹲在奔驰车旁边,只注意到范某某脸是肿的,范某甲的没注意,我表哥周某某也站在奔驰车旁边,我侄儿和范某某的父母没有下车,当时对面5、6个人站在宝马车旁边骂范某某他们,我当时就打电话ll0报警,之后看到他们还在骂,我就过去说你们过分了,年近三十了,话刚说完,对方就有三个男子走过来,一个(大概l.73m高的寸头,中等身材,大概25岁)抓着我的衣领,一个(头发很短,圆脸,比较胖)用手机朝我的头砸,一个脚朝我腿上踢,这时周某某看见我被打了就过来挡着我,之后警察就来了。后来我听说宝马车车主叫田某。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27日晚上,我和田某、田某某、田某的朋友彭某、卢某等人在长宁河边上“竹海港”吃饭时,都是喝了酒的,后说去香格里拉唱歌。彭某先过去了,我、田某的母亲和堂弟田某甲等坐的田某开的灰色宝马车,田某某开车走前面,田某跟在后面,到半醉吧门前路口,田某倒车时和后面的一辆黑色奔驰车擦挂了一下,那辆奔驰车上的驾驶员先下来,又下来一个女的,田某下车那个女的就把田某抓住不放,我们都下车了劝那个女的说我们赔钱,那个女的还不放手,田某的母亲就去扭那个女的,之后两个就扭在了一起,还在互相骂,她们在扭扯的时候,田某某把车停好也来了,看到那个女的和她母亲扭在一起就走过去帮忙,后来不知道怎么的,田某某和那个女的就动手互相打起来了,不知道是谁先动的手,反正两个人都在相互打,都打到旁边卖茶的那里去了,他们在扭打的时候,彭某可能是看到这边打架就过来了,彭某来就帮田某某打那个女的,这时开奔驰车的那个男的把那边的遮阳伞拿起来帮着打,我在旁边劝没有动手,我要照顾儿子就抱着儿子走了,转了一圈回来看到警察来了。9、证人田某的证言,2014年1月27日,我、前妻李某某、母亲李某某甲、同学彭某、姐姐田某某等一起受朋友卢某的邀请,在星光大道KTV前面河上的渔船上吃饭,我父亲、田某某、卢某、彭某喝了点白酒,我没有喝酒,只喝了点红牛饮料。吃完饭大家开车到香格里拉KTV停放,我驾驶川AG5A**宝马轿车搭乘我母亲、表弟等,其他人坐田某某驾驶的黑色奥迪车,9点30分左右到啤酒长廊,当时车很多,我想就近把车停放在路边,我在倒车时与后面停放的一辆奔驰越野车发生擦挂,我下车查看后与奔驰车司机交涉,这时奔驰车上下来两个女的,抓住我不放,我母亲、田某某、前妻李某某就上前来与抓住我的两个女的发生纠扯,我便挣脱了,李某某就推着我走了,我就从香格里拉KTV处往竹海方向走了,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10、证人彭某的证言,2014年1月27日晚上大概8、9点的时候接到彭某的电话叫我去“竹海港”等他父亲,并叫一起去唱歌。我到“竹海港”船上找到彭某时他们已经吃过了,见桌子上放了些白酒和罐装的啤酒,但是他们都没有喝了,一会接到彭某弟弟的电话,让我下去接他,彭某让我先把他们带到滨河路香格里拉歌厅,香格里拉没有厅了,我们就站在外面等他们,之后彭某一个人下来了,我们三个就站在那里等田某他们,过了一会,田某倒车时不知怎么就和后面那辆奔驰车撞在一起了,田某下了车,当时他车上还坐了他母亲和前妻,他们都下车来,这时对方也下来了,还有两个女的把田某扭到,彭某就过去,我看双方扭打在一起了,我才过去看,看见两个车发生了一些擦挂,这时候田某已经不在现场了,彭某和车主商谈赔偿的时候,对方好像不答应,不晓得怎么的田某的姐姐和那个女的就扭到公路中间去,之后又扭到公路对面茶摊子那里了,那个奔驰车驾驶员在旁边拿电话不知道是摄像还是打电话,彭某就过去抱着那个驾驶员,把他的手机抢来摔到地上,还朝他的头上还是脸上打了一下,我就去把彭某拉开,彭某又朝茶摊子那里去,当时田某的姐姐和那个女的还在地上相互扭打,旁边另外一个女的在用手机摄像,彭某过去把那个女的手机抢过来,顺手扔在了旁边河里,我劝不住彭某,最后把他硬拉走了,当时他们还在扭打。我把彭某拖到香格里拉,因没有厅我们就坐了10多分钟,我下来打缤纷订厅的电话,就没有看见田某的姐姐他们了,现场不知道什么时候又围了很多人,还有社会上的,之后我朋友告诉我香格里拉有厅了,我回去的时候,彭某、田某的姐姐、田某、还有彭某的父亲、田某的母亲已经在厅里面坐着了,没过多久,我们就一起回牟坪了。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27日晚上我和我爱人田某某、我女儿田某某、我儿子田某、我侄儿田某甲、李某某以及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男的等人一起吃晚饭,我爱人喝了点酒,我儿子和女儿都是喝的饮料,晚饭后田某某先走,我和我儿子、侄儿等坐田某的开的车,在倒车时和一辆车发生了擦挂,对方下来一个男的,田某也跟着下车,这时对方上来两个女的把田某抓到,我让他们放开,为让田某走开,我来处理,随后我就和那两个女的扭扯起来,田某某不知道什么时候也来了,还叫我先走,怕我被打,之后田某某就帮着我和那两个女的扭扯起来了,我只是和他们扭扯了一下,并没有动手,这时我就去找我孙子,等我回来时,已经有警察在那里,我就先和我孙子一起回去了,田某当时没有和我一起走,他很晚才回牟坪的。12、证人卢某的证言,2014年1月27日晚上,我、田某、田某的姐姐田某某和两个小孩、彭某、田某的父母、田某的前妻李某某和孩子等,在长宁滨河路“竹海港”船上吃饭,当晚的酒开了四瓶竹海一品白酒和一件24厅的哈尔滨小麦王啤酒,最后大概剩了半斤不到的白酒和8厅啤酒,田某和他姐姐是用红牛饮料兑着喝的,田某不知道喝了多少,只知道四两的杯子他大概喝了三四杯,田某某开始喝了一杯白酒,后来改喝的啤酒,我喝了2两酒就改喝啤酒,田某的父亲和彭某一直都是喝的白酒,彭某大概喝了半斤白酒的样子。吃完饭后说去唱歌,彭某说去香格里拉,出来时我看田某的姐姐有点醉了,我帮她开她的奥迪车,田某开的他的那辆宝马车。之后田某在倒车的时候就和奔驰车擦挂,我去看见彭某在和驾驶员交谈,碍于自己的身份(与田某平时没什么来往)就去半醉吧和朋友喝酒了,后来外面打架我没有出去,外面的情况我不清楚,到晚上10、11点的时候,我接到田某的电话让我去香格里拉唱歌,等我去香格里拉的时候,田某、彭某、田某的姐姐和父母都在,另外几个我不认识的,我坐了一会就走了。13、证人向某的证言,2014年1月27日晚上7、8点钟的样子,有张某、韩某、何某某、胡某某和另外几个我不认识的一起在半醉吧唱歌喝酒,之后彭某(当晚喝了酒的)来说我表姐李某某也来了,我和他喝了一杯就去找表姐去了。我和彭某走出去接到田某的父亲和彭某的父亲,就接到表姐的电话说他们那里出车祸了,彭某可能也看到那边出车祸,他马上跑过去,我过去的时候,看见田某被两个妇女拉着,我就去劝田某不要闹,还把他往猪猪烧烤边上拉,这时田某的亲戚来了,我就把田某交给他的亲戚照看,我回去的时候,就看见几个女的正在公路中间扭打在一起,除了田某的姐姐我都不认识,我也不知道她们怎么打的,只知道田某的姐姐闹得最凶,我去抱田某的姐姐,没有抱住,她朝地上的那个女的蹬了一脚,当时彭某也在,但是没有动手,只是在旁边骂脏话,随后我就把田某的姐姐香格里拉方向拉,让她父亲把她看住,结果没有看住,她和对方的一个女的又扭到公路对面的茶摊那里去了,看到两人都摔在地上,我才过去劝,之后他们就没有打了,我便去给那个奔驰车车主说该怎么赔就怎么赔,当时那个男的还说有人把他的手机砸了,我还帮他找,这时我朋友韩某叫我去吃宵夜,我让他先去。我正在和奔驰车车主说话,茶摊子那边又打起来了,我过去的时候他们都打过了,那个女的和男的还在说打人了,我就劝他们不要闹,之后我就去把田某的姐姐劝走了,让她爸爸看住,我就回半醉吧拿衣服(一件蓝色羽绒服,里面穿的是上白下黑的线子衣服)朝根正苗红走去了,刚到那里没多久,张某和韩某就出去了,之后我就接到他们的电话叫我拿衣服出去,他们在警车上,当时我还问了他是怎么回事。随后我就去香格里拉找李某某,见看见田某一家和彭某都在那里,就问了一下是怎么回事,他们说没什么大事,之后我就回去了。当天晚上我穿的一件蓝色的羽绒服,里面穿的是一件上白下黑的线子衣服,我在半醉吧喝酒的时候把外套脱下来放在位子上的,从半醉吧出来到撞车那里我就只穿着里面那件上白下黑的线子衣服。我没有动手打过人。14、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1月27日晚上9点钟左右,我、韩某以及我的3个朋友在滨河路的半醉吧唱歌后去“根正苗红”夜宵店去吃夜宵,吃完后,我们就看见三岔路口有一群人在那里围起,现场有很多人,当时我就站在那里吼,民警把当天的视频播放给我看的时候,我发现动手的那个是彭某,还有一个向某视频上看不出来他有没有动手,我当时也没有看到,还有一个女的是向某的姐姐,从宝马车上下来的人我不认识,我当时去看两辆撞的车子了,可能是因为我当时说了一些脏话,旁边有个男的来卡我的脖子,之后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15、证人韩某的证言,2014年1月27日晚上9点钟左右,我、张某(平时都叫他张二娃)以及张某的3个朋友在滨河路的半醉吧唱歌,我们喝了几杯啤酒去“根正苗红”夜宵店去吃夜宵后,我们就看见三岔路口有一群人在那里围起,我们到那里已经有很多人了,张某就站在那里吼,吼些什么我也没有听清楚,反正就看见警察把他抓了,看到警察把他抓了我就吼派出所打人了,之后我也被警察抓了。虽然我们去了那里,但是没有打人,只是喝醉了发酒疯。1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27日晚21时50分我接到周某某的电话说他在鲤鱼湾啤酒长廊发生了车祸,当我赶到现场的时候,我看见周某某、范某某、缪某某靠在奔驰车上,旁边还有5-6个年轻娃儿站在他们旁边,这时有一个穿白色外套的喝醉酒的女子指着我说我想被打,对方就想过来打我,旁边的人拉着她,她才没有打到我。我看见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短发男子和一个穿上白下黑上衣的胖男子打向缪某某,打在缪某某头上,胖男子是用手机打的缪某某,缪某某当时头上起了一个大包流血了,我朋友杨某路过时看见有人想打我,他认识打人的部分人,我才没有被打。后救护车把范某某他们送到医院救治,有一群社会上的娃儿在现场闹事,警察到现场后都还有些人在现场闹。我看围着周某某他们的有5-6个人,听现场群众说打周某某他们的人至少有30多个。17、证人龙某某证言,2014年1月27日晚大概9点过,我一个人去半醉吧接我一个喝醉的朋友,到半醉吧后坐了几分钟出来,就看见半醉吧门口的公路上有人在打架,我把我朋友扶上车坐好后,就站在旁边看,看见一个女的和另外两个女的打架,其实也不是互相打,主要是那个女的在打另外两个女的,边打嘴里边乱骂,另外两个女的只是用手推挡,我走过去看,看见打人那个女的要年轻得多,穿一件白色毛毛衣,里面好像穿的是一件红色的衣服,一看她就是喝过酒的,而且还喝得比较多,另外两个女的年纪要大点,这几个女的我都不认识。当时旁边也有人在劝,也有人在动手打,我看见有两个男的在帮着那个年轻的女子打那两个女人,双方没打多久,那个年轻女子就和对方其中一个女的扭到公路对面茶摊子上去了,一起倒在地上,还扭在一起,这时,旁边有个男的拿手机不知道是要照相还是打电话,我看见帮那个年轻女子打人的那两个男子中的其中一个就跑过去,把那个男子的手机抢了,用力朝地上摔,然后又动手打那个男的,没打几下,旁边就有人过来把这个男的拉着,然后打人的这个男的就和被打那个男的到一个车子旁站起不晓得说什么,这时我看见茶摊子那里那个年轻女子又在打对方一个女的,把那个女的打倒在地上睡起,一个年轻男子跑过来对被打的女的说你敢打我姐姐,接着就用脚朝她身上踢,先前动手打人和摔手机的那个男的也过来动手打,和那个女的一起的另一个女的就跑来用身体挡,这个女的这时拿手机出来照相,正在照相的时候,先前动手打人和摔手机的那个男的又过来把她手机抢了,顺手扔进了河里,这时双方才没有动手。打架双方我一个都不认识。我记得打人的那边有三个人动手,一个就是那个年轻女的,穿的是一件白色的毛毛衣,里面是一件红色的衣服,她当时在现场闹得最凶,又打又骂的,另外两个男子,一个是穿的黑色衣服,他也动手打了对方那两个女的,还抢了对方两个手机来丢,一个是奔驰车驾驶员的手机,一个是对方被打的其中一个女的的手机。另一个年轻娃儿是后头在茶摊子那里我才注意到他,他在那里对对方被打倒在地上的女的说,你敢打我姐姐,用脚踢了那个女的几下。被打这方是一个男的和两个女的。开始我不知道,后来听说是因为双方的车撞在一起了,我还看了两个车只是轻微的擦挂。我看见是宝马车那边的人在打,奔驰车那边的人是被打的,当时正好是要过年了,人多车也多,我从半醉吧出来公路就已经堵起了,后头车子越堵越多,可能堵了好几十台车子。1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27日晚我在长宁镇啤酒长廊口子上帮茶馆老板卖茶,大约21时30分时许,我看见对面鲤鱼湾广场公路边上发生了车祸,接着在慢摇吧门口的人行道有两个女人扭在一起,当时是一个比较胖的女人和一个穿白色外套的女人在打架,胖的女人打不赢,旁边有7—8个年轻男子对胖女人拳打脚踢,后来他们把那个胖女人打到我们茶馆来了,另外一个比较胖的女人去劝也被年轻男子打了,我看见有10多个人围着两胖女人打,其中打的凶的是穿白色外套的年轻女子和一个穿黑色上衣的年轻男子。穿黑色裳的年轻男子我看见他把一部手机扔河里去了,在我们茶馆打了几分钟后,有一个中年男子跑过来,拿了一把铁伞对打人的乱挥,围着两胖女人的年轻娃儿才散开,中年男子把那个胖女人扶起来后,往鲤鱼湾广场旁边的车边上走去,后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我没有看见鲤鱼湾广场打架的情况。在慢摇吧门口的人行道上,有7-8个年轻娃儿围着一个胖女人拳打脚踢,当时打的比较凶的有一个穿白色外套的年轻女子,一个穿黑色上衣短发的年轻男子,还有一个穿上白下黑上衣的较胖的年轻男子,他们三人都对胖女人拳打脚踢,他们三人打的最凶。不认识打架的双方,被打的一方只有三个人,穿白色衣服那一方有10多个人,被打的一方根本没有还手之力。后来我听说他们是因为发生了车祸才打的架。打人的过程持续了半小时左右,根本没有人敢前去劝,现场的交通已经瘫痪,交通中断了差不多2个小时,打人的根本不顾国家的法律法规,作为一个普通群众,我希望政府对打人者严惩。1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是半醉吧的老板,2014年1月27日晚上我在酒吧里,听见别人说外面有人打架,我出去看,只知道两车擦挂了一下,当时还有些社会上的娃儿在那里起哄,警察可能来了几十个,现场堵了一两个小时。20、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范某甲的手机(三星N9002)是从我们店子里购买的白色手机,价格是3998元,购买日期是2013年10月3日。收据编号为3673390的收据是我们店子开出去的,是开给范某甲手机收款收据。21、证人刘某的证言,病员范某某在我们四川省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看了范某某的病历),我们医院的医生是根据病员CT检查等全面分析,经专家会诊确诊结论,范某某是椎体L2L3骨折,不需要手术处理,这些检查之间没有矛盾。2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4年1月27日晚上卢某请我们一家人包括彭某、田某的前妻李某某及其孩子等8、9个人,在长宁河边的船上吃饭。期间我父亲、我、彭某、卢某喝了白酒和啤酒,我喝醉了。吃完饭后,我父亲先走,我和彭某那个先走我不大记得了,卢某驾驶我从朋友那里借的奥迪车在啤酒长廊找车位停车,我下车时看见两个妇女抓住我弟弟不准走,听母亲说田某开的车和对方的一个奔驰越野车挂擦了下,估计对方怕我弟弟跑,我走过去想把他们劝开,因当时我喝了酒,被对方推一下就倒在地上了,我就和对方扭扯。我喝醉了,到底怎么扭打的我也不清楚。当时彭某也在现场,我在与对方扭扯,没有注意彭某做些什么,后来才听说彭某当时把对方的手机丢了,有没有打人我不知道。后来我母亲把我拉走了,我去香格里拉坐了会,彭某的爸爸也在,之后我就打的和我父母小孩会牟坪了。至于向某是否参与我就不知道了。23、被告人彭某供述,2014年1月27日下午三点过,田某打电话说晚上卢某喊吃饭。当晚吃饭的有田某的父母,田某的姐姐和两个娃儿,田某的前期李某某和小孩,以及卢某和我等人。吃饭的时候,我和田某、田某的姐姐、田某的父亲、卢某都喝酒了,吃完之后有人提议去唱歌,我就打电话到香格拉。在吃饭时我接到父亲电话说他来长宁了,饭后我就一个人先走,看见我父亲后就一起朝香格里拉歌厅去了。在香格里拉楼下在半醉吧碰见向某和张某,和他们喝了一杯酒后我才上歌厅去,看见田某的姐姐已经在歌厅,说已经订好厅了。随后田某的姐姐接到田某的电话,好像是说在半醉吧门口出车祸了,我就和田某的姐姐一起下楼去,看见田某和一个中年男子在两个出事的车子中间在说什么,我就上前去拍着那个中年男子的肩膀说该咋个修就咋个修嘛,但那个男子根本不买帐,见那个男子把手机拿出来,我不知道他是要打电话还是摄像,我当时就一把抢过他的手机摔在地上,把手机给他摔坏了,随着又给了他一耳光,这时我就看见田某某和一个中年妇女打起来了,那个中年妇女推了田某某,田某某摔了一跤,随后田某某就和几个女的把中年妇女朝河边上的茶摊子推,当时被推那个中年妇女也摔了一跤,接着田某某她们几个就围了上去,当时我也跟了上去,但没有参拢去,我在旁边看见另外有个中年妇女拿手机出来打电话,我叫她不要打电话,接着我就把她手上的电话抢过来往河里丢了,之后我就去找那个中年男子,就没有管他们女的了。我去和他交涉了几句,至于说的什么,因为喝醉了,我也不清楚,随后我侄儿彭某和我父亲就把我劝走了,又到香格里拉耍了一会,我就和父亲他们一起回牟坪了。向某在现场的情况我不清楚,他不是我喊来帮忙的,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就只动手打了对方那个奔驰车的驾驶员一耳光之外,其他究竟打没有打或者怎么打的我就不大记得了。被告人彭某在法庭上供述,自己没有殴打任何人,抢手机是因为对方在喊人来,害怕严重才把手机抢来丢了,打周某某是因为抢手机才与他有肢体上的接触。我没有动手打过范某某和范某甲。24、被害人周某某辨认笔录,经周某某辨认,12号(彭某)照片人员现场打我的年轻人,他打我最凶,把我的手机抢过去摔坏了,并阻止我去解救范某某。3号(田某某)人员是现场穿白色衣服打范某某的人,我看见她对范某某拳打脚踢。25、被害人范某某辨认笔录,经范某某辨认,3号(田某某)照片人员是当天打我最凶的女人,她穿白色外套,用手抓我,用脚踢我,踢在了我头部。l2号(彭某)照片人员当天打我老公周某某最凶的人,他用脚踢过我,踢在了我身上,满身酒气是喝醉了的。26、被害人范某甲辨认笔录,经范某甲辨认,7号(田某某)照片人员是打我和范某某最凶的人,对我们拳打脚踢,现场她穿白色外套。l2号(彭某)照片人员是对我拳打脚踢的人,他抢了我手机,他对范某某拳打脚踢,现场穿黑色的T恤。27、被害人缪某某辨认笔录,经缪某某辨认,8号(彭某)照片人员用手抓住我的衣领,打我时被别人挡开了,现场他穿黑色T恤。28、证人罗某某辨认笔录,经罗某某辨认,7号(田某某)照片人员是当天穿白色衣服的年轻女人,当天她打两胖女人最凶。8号照片人员是当天穿黑色上衣的年轻男子,当天他打人最凶,在茶馆里面拿伞打过人,他拔一部手机扔河里去了。29、证人曾某某辨认笔录,经曾某某辨认,8号(田某某)照片人员是穿白色外套的年轻女人,现场她闹的最凶。7号(彭某)照片人员是用拳头打缪某某的人,现场他穿黑色的上衣。30、被告人彭某辨认笔录,经彭某辨认,8号(田某某)照片人员是田某大姐,当晚他穿白色外套。31、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长价认鉴(2014)30、31号、长宁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华为牌P6型电信版手机价格为1925元,三星牌N9002型手机一台价格为3310元。32、长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长宁县公安局移送证据涉案光碟两张,记录了l月27日晚本案的部分案件情况。33、周某某提供损失物品图片。34、长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2月11日到长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自首,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与周某某协商被害人范某某的医治情况时,长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传唤被告人田某某到案。35、被害人范某某、周某某、范某甲、缪某某因本案受伤的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因本案医疗及其诊断情况。36、被告人被告人田某某、彭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彭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7、周某某、范某某提交的被告人田某某支付费用列表、四川省省人民医院预收凭证、修车费发票,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支付被害人范某某省人民医院医疗费5000元,长宁县中医院医疗费10000元,住宿费和生活费2000元,到四川省省人民医院的120车油费700元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彭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彭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支付了被害人部分赔偿金由此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法庭上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认定的条件,故对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被害人范某某的伤情认定依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实被害人范某某在本案犯罪行为中被殴打的情况,被害人范某某的病历资料证实其因本案受伤医疗及诊断情况,被害人范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范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上述证据形成完整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支付了部分赔偿金,被告人田某某是酒后的不理智所造成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信。另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姚志刚提出,被告人田某某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造成交通堵塞二个多小时,并不是由于他们发生打架造成的,范某某是伤情不属被告人所为等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又没有提供充分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人彭某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自己没有殴打任何人,是因为抢手机才与被害人有肢体上的接触等,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不属寻衅滋事罪,彭某在本案中只打了周某某,抢周某某的手机是是为了防止人更多,造成事态的激化,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主要过错等,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认定事实不符,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田某某、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荣崇审 判 员  程 莲人民陪审员  徐远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文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