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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9日出生,住广东潮州,现居广东省汕头市。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楚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月在汕头登记结婚,XX年XX月生育女儿陈某某。婚后1-3年内被告几乎每天晚上都在外面喝酒至凌晨回家,因婚姻基础差,双方一直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甚至在怀孕期间都被殴打。孩子出生后到上学的费用都由原告承担。2003年初开始至今双方分居达11年。2006年6月开始原告由于工作关系,调任至上海、深圳等地任职,外调工作期间双方几乎未通过电话,无任何沟通,且此期间被告仍不好好工作,完全未履行照顾家庭的义务,致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已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据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甲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大学毕业;3、分割原、被告位于汕头市某某园XX栋XX房的夫妻共同房产。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婚生女儿陈某甲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XXXXX年X月X日结婚登记的事实。5、桃江派出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与现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的李某系同一人。6、樱花社区居委《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至今居住在XXXXXXXXXXX。7、《房地产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拥有夫妻共同财产XXXXXXXXXXX,产权所有人名是陈某某。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以前为了应酬确实有出去喝酒,双方也有过争吵,但现在为了家庭被告已经有所改变,较少去喝酒,双方也基本没有吵架。原告虽然到外地工作,但回到汕头还是居住在同个房子里,因此不能叫分居。原告在外地工作时,孩子住在汕头,由被告负责孩子的起居和上学问题,被告有尽到孩子的抚养义务。故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在同公司上班认识后恋爱,于XXXX年X月在汕头登记结婚,在汕头和江西老家都有举行礼俗婚礼,XX年XX月生育女儿陈某某。2003年开始夫妻分居,但仍同住在一个房子里。2006年原告因工作关系,调任至深圳工作。2007年6月份夫妻共同筹款购买了位于汕头市XXXXXXXXXX的房产。原告每月会回汕头一至两次,并与被告及孩子居住在一起。原、被告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大的矛盾。2015年1月5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谈婚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执,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大的矛盾,且多能自行和解。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成员的关系,同舟共济,相互关心、爱护、支持,共同克服生活中碰到的问题,建立和谐美满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为20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楚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得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