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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林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檬,曾用名阮目,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专科文化,系云南建工集团员工,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由本院决定,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檬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8月2日经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裁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01时15分许,被告人林檬在饮酒后驾驶云A×××**号“尚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环城南路五华游泳馆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所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民警接警后前往处理,并抽取其静脉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8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林檬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檬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及辩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林檬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供述,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李某、林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昆锦司[2013]毒检字第2205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被告人驾驶证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系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侯迎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