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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马三荣与苏小弟、刘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三荣,苏小弟,刘强,苏州市元素风娱乐会所,苏州音乐巴士娱乐会所,吴江市万邦纺织品有限公司,倪春琴,何卫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马三荣。委托代理人屈昆鹏、郁建新,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小弟。被告刘强。被告苏州市元素风娱乐会所,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聚元街255号三楼。负责人倪春琴。被告苏州音乐巴士娱乐会所,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运东大道1088号运河之东商业中心5幢201、301。负责人何卫芬。被告吴江市万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北环路9号。法定代表人袁侃伟。被告倪春琴。被告何卫芬。原告马三荣诉被告苏小弟、刘强、苏州市元素风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元素风会所)、苏州音乐巴士娱乐会所(以下简称音乐巴士会所)、吴江市万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倪春琴、何卫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三荣的委托代理人郁建新,被告苏小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元素风会所、音乐巴士会所、万邦公司、倪春琴、何卫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三荣诉称,被告苏小弟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2013年10月15日,其与被告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苏小弟向其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被告刘强、元素风会所、音乐巴士会所、万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其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苏小弟出借500000元。后被告方仅于2014年1月2日归还了170000元。元素风会所、音乐巴士会所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被告刘强,现投资人已分别变更为倪春琴、何卫芬。其请求判令被告苏小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5973元,并以此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借款利息;被告刘强、元素风会所、音乐巴士会所、万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春琴对元素风会所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何卫芬对音乐巴士会所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刘强对被告倪春琴、元素风会所不能清偿的债务,以及对被告何卫芬、音乐巴士会所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被告苏小弟辩称,其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由于其只是名义借款人,借款后实际由被告刘强还款,故其不清楚还款情况。其既已作为借款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强、元素风会所、音乐巴士会所、万邦公司、倪春琴、何卫芬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的配偶顾某甲受原告之托与被告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苏小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为20‰,被告刘强、元素风会所(当时名为苏州市卡秀娱乐会所)、音乐巴士会所(当时名为吴江卡秀娱乐会所)、万邦公司为所涉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同日,原告通过其华夏银行账户向被告苏小弟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被告苏小弟交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另查明,借款后,被告刘强于2014年1月2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的华夏银行账户汇付了人民币170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该笔170000系归还借款本金,故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30000元。另外,原告确认被告刘强还归还过借款利息人民币25000元。又查明,被告元素风会所原名为苏州市卡秀娱乐会所,系原投资人被告刘强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4月29日,苏州市卡秀娱乐会所的投资人变更为被告倪春琴,名称变更为苏州市元素风娱乐会所。被告音乐巴士会所原名为吴江卡秀娱乐会所,也系原投资人被告刘强于2011年1月7日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4月8日,吴江卡秀娱乐会所的投资人变更为被告何卫芬,名称变更为苏州音乐巴士娱乐会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华夏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工商登记资料及本案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苏小弟作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从实际出借款项之日(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1日,共计79天,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经核借款利息数额已略高于被告方已经归还的利息25000元。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日起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小弟应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借款利息。关于被告刘强、元素风会所、音乐巴士会所、万邦公司的保证责任,由于上述四被告均为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被告刘强、元素风会所、音乐巴士会所、万邦公司的保证担保范围,也未超过保证期间,且被告元素风会所、音乐巴士会所即为名称变更前提供保证担保的苏州市卡秀娱乐会所和吴江卡秀娱乐会所,苏州市卡秀娱乐会所和吴江卡秀娱乐会所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法律人格上的延续性,名称和投资人变更并不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强、元素风会所、音乐巴士会所、万邦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倪春琴、何卫芬、刘强的补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由此,企业受让人倪春琴、何卫芬作为元素风会所、音乐巴士会所的现任投资人,理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无论原投资人刘强与受让人倪春琴、何卫芬之间如何约定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承担,均不能影响和对抗权利人要求受让人倪春琴、何卫芬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被告倪春琴、何卫芬与刘强之间对债务承担问题另有内部约定,被告倪春琴、何卫芬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被告刘强主张权利。至于被告倪春琴、何卫芬的责任形式,《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可见,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应由投资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元素风会所、音乐巴士会所应负的连带保证责任本质上仍是债务清偿责任,故被告倪春琴应对元素风会所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何卫芬应对音乐巴士会所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另外,本案保证责任系在被告刘强作为元素风会所和音乐巴士会所投资人时所形成,被告刘强仍应对被告倪春琴、元素风会所不能清偿的债务,以及对被告何卫芬、音乐巴士会所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小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三荣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并以此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借款利息。二、被告刘强、苏州市元素风娱乐会所、苏州音乐巴士娱乐会所、吴江市万邦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倪春琴对苏州市元素风娱乐会所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何卫芬对苏州音乐巴士娱乐会所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四、被告刘强对被告倪春琴、苏州市元素风娱乐会所所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同时对被告何卫芬、苏州音乐巴士娱乐会所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708元,由原告马三荣负担390元,被告苏小弟、刘强、苏州市元素风娱乐会所、苏州音乐巴士娱乐会所、吴江市万邦纺织品有限公司、倪春琴、何卫芬负担10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55×××99。审 判 长  史华松代理审判员  王 凡人民陪审员  蔡圣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荣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