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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三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生诉被告杨成、甘肃筑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文生,杨成,甘肃筑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三管字第4号原告王文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委托代理人马雅娟,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筑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法定代表人杨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雅娟,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文生诉被告杨成、甘肃筑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甘肃筑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甘肃筑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来紫堡桑园子村286号,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榆中县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榆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该案有两被告,其中被告杨成的住所地在兰州市城关区,属于本院的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甘肃筑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辰光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雷豫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