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三终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与邵某、高某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孙某7,邵某,高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赤民三终字第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5,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3,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4,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5,女,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6,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7,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十二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史某,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孙某7与被上诉人邵某、高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敖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王某1等十二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敖汉旗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润涓代理审判员 王 焯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