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龙顺良、王井妹诉曹明洪、王成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顺良,王井妹,曹明洪,王成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麻民初字第10号原告龙顺良,男,1949年4月7日生,瑶族,住XXX,务农,身份证号码:XXX。原告王井妹,女,1950年5月9日生,瑶族,住XXX,务农,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赵明科,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明洪,男,1963年1月25日生,瑶族,住XXX,务农,身份证号码:XXX。被告王成英(曾用名王四妹),女,1956年10月11日生,瑶族,住XXX,务农,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胡世江,贵州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龙顺良、王井妹诉被告曹明洪、王成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顺良、王井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科,被告曹明洪、王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顺良、王井妹诉称:王之本、龙庆芝共育有原告王井妹、被告王成英及王成兰三个女儿。后二原告结婚,育有一子龙张宝。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王之本、龙庆芝、王井妹、王成英、王成兰、龙张宝六人为户进行土地承包,之后王成英、王成兰出嫁,父母遂将属于王成英的部分田土分割给其自行耕种。1984年王之本去世,二原告进行了安葬。1994年6月,二被告强行侵占了二原告的土地,后经村委调解,二被告同意退还。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组向原告龙顺良填发了第0005227号土地证,二原告遂按照土地证上承包的土地上交公粮。1998年冬,龙庆芝去世,二被告又强占二原告的土地。2000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因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出台,且土地分界线不清,原告遂撤回起诉,后原告一直向龙山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处但一直未果,直到2014年8月15日,麻江县群众中心以麻访复(2014)02号信函恢复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们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退回侵占二原告承包的几尧冲田、烂田冲田、小娃坡土、马路边土、烂田坝土、石灰窑土,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的几尧冲田、烂田冲田、小娃坡土、马路边土、烂田坝土、石灰窑土,除马路边土外,原、被告均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属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顺良、王井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长莲(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