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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恒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恒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监视居住。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柳毛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柳毛乡路10公里路+350米处时,将被害人陈某某刮倒致伤。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93mg/100ml,属醉酒驾车。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办案说明;证人郑某某、吴某革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坚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立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