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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石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06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曾因吸食毒品、携带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于2014年9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于2014年9月30日凌晨,携带甲基苯丙胺合计26.2克,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西路行至木渎人民医院门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称重记录,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6.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包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