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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余建琴与程雪香健康权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余建琴。委托代理人:谢财勇,德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程雪香。原告余建琴与被告程雪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泽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琴的委托代理人谢财勇、被告程雪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琴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程雪香骑“五星钻豹”牌超标电动车由德安县聂桥镇老屋聂家往聂桥小学方向行驶,至聂桥集镇小田饭店门口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雪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计52天,医疗费106716.14元。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头颅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4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5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花费鉴定费1100元。因被告的电动车超标,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2441.8元(1、医疗费87372.9元(总计106716.14元,原告自担19343.24元);2、误工费11060元(28569元/年÷360天×140天);3、护理费4628元(32051元/年÷360天×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52天×20元/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19540.90元(十级伤残:8781元/年×10%×20年=17562元,父母抚养费:5654元/年×12年×10%÷4=1696.2元、儿子抚养费5654元/年×1年×10%÷2=282.7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法医鉴定费1100元;9、交通费500元。损失共计128441.80元,原告已付46000元)。被告程雪香辩称: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46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7时许,被告程雪香骑“五星钻豹”牌超标电动车(后载两人)由德安县聂桥镇老屋聂家往聂桥小学方向就行驶,至聂桥集镇小田饭店门口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余建琴撞倒,造成余建琴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雪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建琴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建琴两次入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37天,诊断为:1、右侧顶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颞部脑挫裂伤;3、右侧枕骨骨折,花费医疗费66335.74元。第二次住院15天,诊断为: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花费医疗费40380.4元。2015年1月4日,经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40天;营养日期综合评定为60天;护理期期综合评定为5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花费鉴定费11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程雪香支付原告余建琴医药费46100元。另查,原告余建琴为德安县聂桥镇宝山村八组村民;原告父亲余青青出生于1936年1月9日,原告母亲方桂女出生于1942年4月24日,均为吴山乡山湾村村民,育有子女4人;原告育有一子刘宏伟,出生于1997年9月9日。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雪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建琴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参照交强险规定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分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原告自己承担30%。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106716.14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按误工期140天和2013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459元为标准计算为10148.66元(26459元/年÷365×140天)。3、护理费按护理期50天和2013年江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3432元为标准计算为3209.86元(23432元/年÷365×5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40元(20元/天×52天),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540.90元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伤残鉴定费按鉴定发票1100元予以认定。以上9项,原告人身损失共计145255.56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程雪香承担101678.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6100元,被告还应赔偿55578.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雪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建琴5557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04元,减半收取930.52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余建琴负担279.16元、被告程雪香负担651.36元。被告负担部分随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泽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秦慧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