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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6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惠珍、郭钰容与郭丽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珍,郭钰容,郭丽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6940号原告陈惠珍,女,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原告郭钰容,女,2008年12月4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法定代理人郭圳铭(原告郭钰容之父),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法定代理人陈惠珍(原告郭钰容之母),女,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敬虹、龚菊燕,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丽锦,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丰泽街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10694-5。代表人伍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婧宁,女,公司职员。原告陈惠珍、郭钰容与被告郭丽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翠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惠珍、郭钰容的委托代理人庄敬虹、龚菊燕,被告中人保泉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婧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丽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珍、郭钰容诉称:2013年7月28日08时20分,被告郭丽锦驾驶自有的闽C185**号小轿车(保险投保于被告中人保泉州公司)沿百崎村路由白奇往通港路方向行驶,至台商投资区百崎旧隆盛路口路段,与由原告陈惠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郭钰容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两原告不负本事故的责任,被告郭丽锦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惠珍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左股骨头撕脱性骨折;2、左股骨颈撕脱性骨折;3、左外踝闭合性骨折;4、左膝部、左小腿皮肤挫裂伤。2014年10月23日,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1、十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期限90天;3、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事故造成原告陈惠珍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797.36元;2、营养费1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30元/日);4、护理费5146.92元(住院13日×88.74元/日+出院后护理期限90日×88.74元/日×50%);5、交通费300元,6、误工费39933元(事发至评残之日450天×88.74元/日);7、残疾赔偿金22368.4元(十级11184.2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860元;10、寄车、施救费310元;11、修车费3300元。以上共计99005.68元。另一伤者原告郭钰容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第二次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天。第三次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事故造成原告郭钰容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460.61元;2、营养费1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30元/日);4、护理费1242.36元(住院14日×88.74元/日);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9022.97元。原告郭钰容的残疾等级、出院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另行计算。被告郭丽锦系本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又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人,应立即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人保泉州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请求判决:一、被告郭丽锦应赔偿原告陈惠珍损失99005.68元。二、被告郭丽锦应赔偿原告郭钰容损失19022.97元。三、被告中人保泉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两原告。被告郭丽锦未作答辩。被告中人保泉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肇事车辆闽C185**号小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陈惠珍医药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本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不予理赔;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计26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90天的护理依赖应按30%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且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应按3个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5000元;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三、原告郭钰容在本案中主张的第1次住院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第2、3次住院系治疗其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本公司不予理赔。故原告郭钰容的医疗费为217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住院天数4天、每天20天计算;营养费200元;护理费为住院4天×88.7元/天=354.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08时20分,被告郭丽锦驾驶自有的闽C185**号小轿车沿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村路由白奇往通港路方向行驶,至百崎旧隆盛路口路段与原告陈惠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郭钰容(系原告陈惠珍女儿)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两原告不负本事故的责任,被告郭丽锦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惠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股骨头撕脱性骨折、左股骨颈撕脱性骨折、左外踝闭合性骨折、左膝部、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原告陈惠珍向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3日对原告陈惠珍作出如下三项鉴定:1、十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期限90天;3、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另一伤者郭钰容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3年7月28日至8月1日),诊断为“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一周后复查头颅CT,二周后如头皮血肿未见明显缩小可考虑行穿刺抽液加压包扎。2014年1月6日至1月8日,原告郭钰容第二次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轻度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量综合症”。2014年1月14日至24日,原告郭钰容第三次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小儿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量综合症-双侧扁桃体肥大、腺样体肥大,急性分泌性中耳炎(双)、先天性小耳畸形Ⅰ级。本次入院记录记载:“患者家属代诉于入院1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睡眠打鼾…”。起诉时,原告郭钰容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要求原告郭钰容就其主张的第二、三次住院诊断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一并进行申请鉴定。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正式提出上述四项内容的鉴定申请,后又于2015年1月25日申请撤回上述四项内容鉴定。闽C185**号小轿车由被告郭丽锦向被告中人保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据,可予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合理、合法性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听取诉辩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度公布的统计数据,对原告陈惠珍、郭钰容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予以审查认定如下:一、原告陈惠珍。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15797.36元,提供解放军第180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票据计1张及相应的住院病历为据。中人保泉州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可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可参照惠安县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即13天×20元/天=2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给予一定的营养费支持是必须的。故原告请求1600元计算,基本合理,可予采纳。4、护理费。原告计住院13天,请求每天按本地农业日平均工资88.7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法有据,可予支持。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陈惠珍出院后护理期限90天,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酌情按部分护理即30%认定。即护理费为13天×88.74元/天+90天×88.74元/天×30%=3549.6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非持续误工,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1-3个月”,故按住院13天加出院休息3个月即90天认定。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3天×88.74元/天=9140.22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票据,考虑到其在解放军第180医院连续住院13天,陪护人员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请求按300元计算,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其请求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故其请求按8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可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因索赔需要申请鉴定的费用1860元,提供由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1张为据,应作为损失一部分予以计算。10、寄车费、施救费、修车费。原告主张寄车费110元、修车费3300元,提供收款收据各1张为据,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提供正式票据1张作为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故该施救费可作为车损的一部分予以认定。原告陈惠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核算合计为63075.5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7657.36元(医疗费1579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43358.22元(误工费9140.22元+护理费3549.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损200元。二、原告郭钰容。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15460.61元,提供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票据计3张、惠安成功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票据1张及相应的住院病历为据。被告中人保泉州公司认为,郭钰容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第二、三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予以认定。其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中人保泉州公司的抗辩理由合理,应予支持。原告郭钰容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第二、三次住院治疗,根据病历记载,其诊断的病情确与第一次住院诊断的病情存在较大差异,对此,原告应举证证明二、三次住院与事故存在关联,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二、三次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郭钰容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认定为308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可参照惠安县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即4天×20元/天=8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给予一定的营养费支持是必须的。按100元计算。4、护理费。原告计住院4天,请求每天按本地农业日平均工资88.7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即护理费为4天×88.74元/天=354.96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票据,考虑到其在泉州市区住院4天,陪护人员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按100元计算。原告郭钰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核算合计为3717.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各项费用合计为3262.54元(医疗费308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00元),伤残赔偿项下为454.96元(护理费354.96元+交通费100元)。两原告的总损失为66793.08元(63075.58元+3717.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惠珍、郭钰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丽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结合对肇事者及受害方的调查了解,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并可作为本案双方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郭丽锦驾驶的闽C185**号小轿车在被告中人保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陈惠珍、郭钰容又为母女关系,因此,被告中人保泉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陈惠珍、郭钰容43813.18元(43358.22元+454.9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惠珍200元,三项合计54013.1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2779.9元(总损失数额66793.08元-交强险54013.18元),因被告郭丽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人保泉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中人保泉州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陈惠珍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但未申请鉴定,且该非医保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不予支持。被告郭丽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惠珍、郭钰容54013.1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惠珍、郭钰容12779.9元,合计66793.08元。二、驳回原告陈惠珍、郭钰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陈惠珍、郭钰容负担5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翠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雅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