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夏叶寿与王贤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叶寿,王贤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442号原告夏叶寿。被告王贤娒。原告夏叶寿为与被告王贤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贤娒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叶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叶寿诉称:被告王贤娒因家庭所需于2011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款后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本息。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从2011年10月6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16日为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夏叶寿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王贤娒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贤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贤娒于2011年10月6日向原告夏叶寿借款10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款后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向夏叶寿借款壹拾万元正”。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夏叶寿与被告王贤娒之间借贷10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的期间内予以偿还。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证据证明,不予以采信,涉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贤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叶寿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夏叶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80元,原告夏叶寿负担1080元,由被告王贤娒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夏叶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建昌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张薇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万顺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