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起,被告人陈某某负责用自己的一辆微型面包车接送白龙港小学周边村庄的学生上、下学。同年12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接送学生上、下学的机会,先后两次在送被害幼女易某某(时年5岁)放学回家途中,乘车上无其他人之机,将易某某叫到身边,用手摸易某某的阴部,致易某某外阴红肿。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材料,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寻求刺激为目的,利用幼女认知能力差的弱点,强制进行猥亵,其行为已构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林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马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