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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8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建设与王晓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设,王晓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8292号原告朱建设,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被告王晓明,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告朱建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晓明(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晓明,人寿财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七棵树桥西,王晓明驾驶的京xxxx**号车辆和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晓明、人寿财保北分赔偿医疗费1109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468.7元,以上共计12616.15元。王晓明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人寿财保北分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1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七棵树桥西一公里处,王晓明驾驶京xxxx**号车辆和骑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朱建设和王晓明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当日原告到民航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额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左足第5跖骨基地骨折,右膝、右肘软组织伤,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到2014年5月9日在该院留院观察。2014年5月30日北京朝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12107.36元。原告提交出租车票若干张,证明交通费,还按照每天50元计算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7天的误工费。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责任外的部分由王晓明赔偿,因双方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交强险外的部分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30%。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121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误工费,时间和标准合理,本院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王晓明,人寿财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朱建设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七百元、交通费三百元,以上共计一万一千元;二、被告王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朱建设医疗费六百三十二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零五元,以上共计七百三十七元;三、驳回原告朱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八元,由原告朱建设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晓明负担四十六元(原告朱建设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朱建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佳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