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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3232号原告杨某甲,无职业。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告秦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告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闹矛盾,久而久之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一起长期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14年诉至市中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仍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从2014年8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系智力××,2009年9月3日取得××人证,××类别为智力××,××等级为三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一位智力××的人,在处理家庭关系上有先天的智力欠缺,被告作为一位完全正常的人,在家庭生活中,更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这样才能化解矛盾。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但其自认从2014年8月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且原告在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并坚决要求离婚。现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茜人民陪审员  韩静人民陪审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