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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某、郑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隆,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隆,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无业,住福鼎市龙安开发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鼎刑初字第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晶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福鼎市龙安开发区安海路路段因琐事与王某龙、严某剑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遂电话纠集被告人吴某等人,被告人吴某持木棍赶至现场,伙同其他同伙追打王某龙,后又伙同被告人郑某追打受王某龙纠集赶至现场的被害人陈某隆,后致被害人陈某隆右第一掌骨底部完全骨折及身体臀部等部位多处受伤。期间,被害人陈某隆分别持一易拉罐饮料瓶及一剪刀扔向、刺向对方。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隆损伤为轻伤,十级伤残。被害人陈某隆被打伤后,于次日入住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8日出院,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74.33元,误工费12330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鉴定费930元,共计84817.13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隆陈述,证人王某龙、严某剑、林某听、梁某、苏某锋、郑某伟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鼎公鉴法医伤字(2014)第6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吴某供述,福鼎市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吴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隆对本案矛盾激化存在着一定的责任,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吴某等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隆的损失84817.1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3、被告人郑某、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隆经济损失84817.13元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隆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1、被害人陈某隆的行为是激化矛盾的主要原因。2、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一审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要求予以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吴某受原审被告人郑某纠集,无故持木棍追打被害人陈某隆及王某龙,致陈某隆轻伤、十级伤残,经济损失共计84817.13元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认为应认定其为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虽受郑某纠集,但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持木棍追打被害人陈某隆及王某龙,行为积极主动,作用突出,不能认定从犯。该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某认为一审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等人无故殴打被害人致伤残,应予以赔偿。原判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标准及实际支出的费用确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吴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隆对本案矛盾激化存在着一定的责任,酌情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对该情节已充分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上诉人吴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等人持械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隆,应对其损失84817.1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合理有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朱 经代理审判员 蔡瑜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