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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薛梅与孟祥吉、窦永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梅,孟祥吉,窦永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47号原告薛梅,女,汉族,1982年4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系个体。被告孟祥吉,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职工。被告窦永斌(又名窦虎),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户。原告薛梅与被告孟祥吉、窦永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梅、被告孟祥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永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梅诉称,2012年期间二被告欠我水泥款79200元,后偿还55400元,尚欠23800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还偿还水泥款23800元。被告孟祥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与窦永斌欠原告水泥款23800元是事实。被告窦永斌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孟祥吉、窦永斌向原告薛梅出具了赊购79200元水泥的欠款79200元,后于2013年2月6日、5月22日两次向原告偿还55400元,尚欠238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水泥款2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薛梅将自己的水泥出卖给被告孟祥吉、窦永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与被告孟祥吉均认可偿还55400元,尚欠水泥款238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窦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吉、窦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薛梅水泥款2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石 玲 关注公众号“”